第壹部(中華人民***和國保險法)實施日期是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保險法〉的決定》第壹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保險法〉。
法律責任
第壹百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六十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批準的業務範圍經營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壹百六十壹條保險公司有本法第壹百壹十六條規定行為之壹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壹百六十二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六十三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第壹百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壹)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繳納保險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七)未按照規定申請批準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第壹百六十五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有本法第壹百三十壹條規定行為之壹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壹百六十六條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壹)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的。
第壹百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和國保險法》是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