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混業經營預留政策空間。
現行證券法(以下簡稱原法):證券與銀行、信托、保險分業經營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機構分開設立。
修訂後的法律(以下簡稱新法):證券業、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機構分開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2.允許開發新的證券交易品種。
原法:證券交易以現金進行。
新法: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3.給國企買賣股票留下合法空間。
原法:國有企業、國有資產控制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股票。
新法: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買賣上市股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4.對券商融資融券不再有限制。
原法律: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向客戶融資或者融券的證券交易活動。
證券公司代銷的證券必須是客戶證券賬戶中的真實證券,不得為客戶進行融券交易。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買入證券,必須以客戶資金賬戶中的實際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
新法: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
5.取消銀行資金入市禁令。
原法: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新法:依法拓寬資本入市渠道,禁止資本非法流入股市。
6.建立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
原法:沒有這個規定。
新法: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采取承銷方式,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作為保薦人。
申請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上市交易,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作為保薦人。
7.增加公司負責人的責任。
原法:沒有這個規定。
新法: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上市公司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公司定期報告進行審核,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導致證券公司出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其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8.建立發行申請預披露制度。
原法:沒有這個規定。
新法:發行人申請股票首次公開發行,應當在提交申請文件後,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提前披露相關申請文件。
9.建立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
原法:沒有這個規定。
新法: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和依法募集的其他資金組成。其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10.定義公開發行的行為
原法:沒有這個規定。
新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公開發行: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超過200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以廣告、公開勸導或者變相宣傳的方式進行。
11.增加了發行失敗制度的規定。
原法:沒有這個規定。
新法:股票發行采用代銷方式,代銷期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的70%的,發行失敗。發行人應按發行價加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向認購人返還股份。
12.改革證券賬戶開立制度
原法:客戶開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格證明。
新法:投資者申請開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格證書。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13.涉嫌犯罪的公司予以公告。
原法: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件,但投資者尚未獲悉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該重大事件的臨時報告,並予以公告,說明該事件的實質。
下列情形為前款所稱重大事項:公司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發生重大變化;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購買財產的重大決定;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公司發生重大債務且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行為;公司發生嚴重虧損或者嚴重虧損超過其凈資產的10%;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公司董事長、三分之壹以上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持股發生重大變化;決定公司減資、合並、分立、解散和申請破產;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法院依法撤銷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新法:當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件,而投資者並不知情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該重大事件的臨時報告,並作出公告,說明該事件的起因、現狀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
下列情形為前款所稱重大事項:公司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發生重大變化;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購買財產的重大決定;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公司發生重大債務且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行為;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虧損;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公司董事、三分之壹以上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持股或者控制發生重大變化;決定公司減資、合並、分立、解散和申請破產;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宣告無效;公司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14.規範證券登記結算業務
原法:沒有這個規定。
新法: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提供凈額結算服務時,應當要求結算參與人按照貨銀兩訖的原則足額交付證券和資金,並提供交付擔保。
在結算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用於結算的證券、資金和擔保物。
結算參與人未按時履行結算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根據業務規則處置前款財產。
15.為建立多層次資本市場留下空間。
原法:依法批準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債券和其他證券,應當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新法: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和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
16.增加監管機構的執法手段
原法: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進入違法行為發生地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就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查閱、復制當事人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文件、資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詢當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非法資金、證券跡象的,可以向司法機關申請凍結。
新法: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現場檢查;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地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就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相關的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查閱、復制當事人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詢當事人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有證據證明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已經或者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重要證據已經被隱匿、偽造、銷毀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查封;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買賣證券,但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十五個交易日。
17.限制監管機構和人員
原法: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並有義務保守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證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準,或者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設立申請予以批準。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發行審核委員會委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故意刁難當事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新法: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至少有兩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人員少於兩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單位有權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發行證券、設立證券公司的申請予以批準的;違反規定采取本法第壹百八十條規定的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查詢、凍結、查封等措施的;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同時規定,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發行審核委員會成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發行審核委員會委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18.上市申請人與證券交易所有民事關系。
原法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核準股票上市申請。
新法:申請證券上市,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批,雙方簽訂上市協議。
19.股票評論誤導投資者,需要賠償。
原法: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代理客戶從事證券投資;與客戶約定分享證券投資的收益或損失;買賣本咨詢機構提供的上市公司股票;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新法: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下列行為: (壹)代理客戶從事證券投資;與客戶約定分享證券投資的收益或損失;買賣本咨詢機構提供的上市公司股票;利用媒體或其他方式向投資者提供或傳播虛假或誤導性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