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規範和加強國有林場管理,促進國有林場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國有林場的建設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國有林場,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和利用的公益事業和企業。
第三條國有林場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嚴格保護森林資源,大力培育森林資源,科學利用森林資源,切實維護國家生態安全和木材安全,不斷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良好生態環境和優質生態產品需求。
第四條國有林場應當根據生態區位、資源稟賦、生態建設需求等因素,科學確定發展目標和任務,因地制宜,分類施策,積極創新管理體制,增強發展動力。
第五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林場的管理工作。
跨地區(市)、縣(市、區)國有林場由跨地區的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管理。
第六條國有林地使用權和國有林場依法取得的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使用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國有林場依法對經營管理範圍內的森林等自然資源資產進行統壹管理,其主要職責包括:
(壹)按照科學綠化的要求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統管理的理念,組織植樹造林和生態修復;
(二)按照嚴格保護、科學保護的要求,組織森林資源的管護、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
(三)按照科學利用和永續利用的原則,組織國家儲備林的建設和森林資源的管理利用;
(四)組織科學研究、技術推廣、試點示範、生態文化和科普宣傳;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國有林場應當在其經營管理範圍邊界設立界樁或者其他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章設立和管理
第九條設立國有林場,除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設立法人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壹定規模、權屬清晰、“四區”明晰的林地。
新成立的國有林場,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將批準文件逐級上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第十條鼓勵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脆弱區、生態移民外遷區建立國有林場。
第十壹條國有林場應保持長期穩定,不得擅自撤銷、分割或變更。
第十二條國有林場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利用和人、財、物等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實行崗位管理制度。國有林場要按照《國有林場崗位設置管理指導意見》的要求,科學合理設置管理、專業技術、林業技能、勤工技能等崗位,制定崗位職責和管理措施。
第十四條實行財務管理制度。國有林場應當按照國有林場(苗圃)財務制度的規定,制定財務管理辦法,完善財務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實行員工績效考核制度。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國有林場職工績效考核辦法》的規定,因地制宜地制定職工績效考核的具體辦法。
鼓勵國有林場建立職工績效考核結果與薪酬分配掛鉤制度,探索以經營收入和社會服務收入扣除成本和按規定提取資金後獎勵職工的措施。
第十六條實行檔案管理制度。國有林場應當按照《國有林場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完善綜合經營、森林資源、森林管理等檔案材料,確保國有林場檔案真實、完整、規範、安全。
第三章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監督
第十七條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實行國家、省、市林業主管部門分級監管制度,重點監管林地性質、森林面積、森林蓄積等。
第十八條保持國有林場範圍和用途的長期穩定,嚴格控制將林地轉為非林地。
經批準占用國有林場林地的,應按規定足額支付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植被恢復費和職工社會保障費。
第十九條國有林場應當合理設置管護站,配備必要的管護人員和設施,加強森林資源管護能力建設。
第二十條國有林場應當認真履行森林防火職責,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制,制定防火預案,組織撲火隊伍,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和器材,提高防火和早期火災處置能力。
第二十壹條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國家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有關要求,配備必要的技術人員和設施設備,提高森林病蟲害監測和防治能力。
第二十二條國有林場應嚴格保護管理範圍內的野生動物和野生植物。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立法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棲息地和生長環境。
第二十三條符合法定條件的國有林場,可以受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委托,在經營管理範圍內實施行政執法活動。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協調當地公安機關在國有林場設立執法場所。
第四章森林資源的培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實行以森林經營方案為核心的國有林場森林經營制度,建立健全以森林經營方案為基礎的內部決策管理和外部支持保障機制。國有林場應當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原則上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國有林場應當按照采伐許可證和有關技術規程的規定進行森林采伐和更新造林。
第二十六條國有林場應當采用優良品種,開展造林綠化,采取撫育中幼林、恢復退化林、改造低質低效林等措施,提高森林資源質量。
第二十七條鼓勵國有林場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異地造林,發揮國有林場在國土綠化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十八條鼓勵國有林場建設速生、豐產、珍貴樹種和大徑材林,增加木材儲備,發揮國有林場在維護國家木材安全中的骨幹作用。
第二十九條鼓勵國有林場和林木種苗整合發展,發揮國有林場生產和提供公益性種苗的主體作用。
第三十條國有林場可以合理利用經營的林地資源和森林景觀資源,開展林下經濟、森林旅遊、自然教育等活動,引導和支持社會資本與國有林場合作利用森林資源。
第三十壹條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資產未經批準不得轉讓,不得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有林場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基礎設施、人才隊伍建設和資金扶持政策納入林長制實施範圍,發揮林長制在鞏固和擴大國有林場改革成果、促進國有林場綠色發展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條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國有林場中長期發展規劃,推動國有林場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爭取出臺各項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條國有林場管理範圍內的道路、供電、供水、通信、管護用房等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三十五條鼓勵金融保險機構開發適合國有林場特點的金融保險產品,籌集國有林場改革發展所需資金,提高國有林場抵禦自然災害的能力。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國有林場建設。
第三十六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積極向國有林場選派業務骨幹。鼓勵定向招生、定向培養、定向就業等方式補充國有林場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十七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國有林場幹部職工的教育培訓,提高幹部職工的素質和能力。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國有林場建設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國有林場或者職工給予表彰和獎勵,並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林業局201111發布的《國有林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第壹條為了踐行青山綠水是無價之寶的理念,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保障森林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和利用,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管理。
第三條保護、培育和利用森林資源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節約與可持續發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國家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發展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資源保護和森林防火、重大森林病蟲害防治發展目標的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保護和發展的需要,建立林長制度。第五條國家采取財政、稅收和金融措施,支持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發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森林生態保護和恢復的投入,促進林業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