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下簡稱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在發生內部資金往來暫收、代收、結算等經濟活動時出具的憑證。
第三條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稅務、審計、監察部門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資金交易結算票據的印制、購買、簽發、使用、保管、核查和檢查等活動。
第五條各級財政部門是資金結算票據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和管理權限,負責資金結算票據的印制、發放、保管、核銷和檢查。
第二章資本交易結算票據的內容和適用範圍
第六條資金交易結算票據的基本內容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制票人印章、付款人、開票日期、收款項目、數量、金額、收款人、收款單位、聯單。
資金交易結算票據壹般應設置三聯,包括存根聯、收據聯和記賬聯,每聯用不同顏色區分。
第七條下列行為,可以使用資金結算票據:
(壹)行政事業單位暫收款。行政事業單位暫收的,在經濟活動結束後需要返還給原支付單位或個人的,不構成本單位收入的存款、保證金、保證金等暫收款項。
(二)行政事業單位收取的款項。由行政事業單位代為收取,經濟活動結束後需要支付給其他代收單位或個人,不構成本單位的收入,如代收教材費、體檢費、水電費、取暖費、電話費等。
(三)單位內部部門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不構成單位收入的其他資金。
(四)其他不被財政部門認定為行政事業單位收入的資金往來。
第八條下列行為,不得使用資金結算票據:
(1)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提供下列服務,收費為業務服務費。應當依法使用稅務發票,不得使用資金結算票據。
1.信息咨詢、技術咨詢、技術開發、技術成果轉讓和技術服務收費;
2.有關單位和個人自願參加培訓和會議的費用,但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部門規章規定的強制性培訓業務除外;
3.為在華工作的外籍人員組織出國短期培訓和提供國內服務收取的國際交流服務費;
4.組織展覽會和交易會收取的展位費等服務費;
5.向征訂單位和個人收取的開辦出版物和出版圖書的費用;
6.開展活動和提供錄音錄像服務收取的費用;
7.復印費、打字費、信息費;
8.其他商業服務收費。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本經營收入、彩票公益金、罰沒收入、以政府名義接收的捐贈、主管部門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稅收入,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相應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政府性基金票據、罰沒票據、非稅收入壹般繳款等財政票據,不得使用資金結算票據。
(三)行政事業單位受政府非稅收入執收單位委托代收政府非稅收入時,應當按照相關委托程序,使用委托單位購買的相關政府非稅收入票據代收相應的政府非稅收入,不得使用資金結算票據。
(四)社會團體收取會費收入,使用社會團體專用收據;公立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服務獲取收入,使用醫療票據;接收捐贈收入並使用捐贈票據的公益性單位,不得使用資金結算票據。
(五)行政事業單位取得的下撥資金、財政補貼、上級補助等收入形成的單位收入,不得使用資金結算。
(六)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資金交易結算票據的印制、購買和發行
第九條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由財政部或省級財政部門統壹印制,並套印全國統壹樣式的財政票據監制章。
第十條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原則上由獨立核算、會計制度健全的行政事業單位向同級財政票據監管機構領購。
第十壹條實行資金交易結算票據購領制度,包括購券、限時、驗舊、購新。
第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首次申領資金結算票據時,應當提供財政票據領購憑證和領購申請書。領購申請書中應詳細說明領購資金結算票據的使用範圍和項目。
財政票據監管機構依據本辦法對行政事業單位提供的資金結算票據的使用範圍和項目進行審核,對符合資金結算票據適用範圍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適用範圍的票據,不予批準,並向采購單位說明理由。
行政事業單位未取得《財政票據購買證》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財政票據購買證》。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再次購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時,應當出具購買金融票據證明,並提交上次購買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用途和存根。經同級財政票據監管機構審核確認並核銷後,方可繼續購買。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購買資金結算票據實行限量發放,每次購買數量壹般不超過本單位六個月的需求。
第十五條行政事業單位領購財政票據時,應當按照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財政票據監督機構繳納財政票據成本。
第四章資金交易結算票據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財政票據監管機構批準的使用範圍開具資金結算票據,不得超範圍使用資金結算票據。
行政事業單位未按規定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付款人和個人有權拒絕付款,財政部門不予入賬。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票據編號和段落順序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填寫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字跡清晰、內容完整真實、印章齊全、各聯內容金額壹致。如有錯誤,應單獨填寫。因填寫錯誤而作廢的票據,應加蓋作廢章或標明“作廢”字樣,所有復印件應保持完整,不得私自銷毀。
第十八條資金結算票據的領用人不得轉讓、出借、開立、買賣、銷毀、塗改資金結算票據,不得將資金結算票據與其他財政票據、稅務發票混用。
第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金交易結算票據管理制度,建立管理臺賬,指定專人負責資金交易結算票據的購買、登記和保管,並按規定向同級財政票據管理機構報送資金交易結算票據的購買、使用和結存情況。
第二十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檢查是否有缺頁、錯號、破損等情況。,並及時交回財政票據監督機構處理。
第二十壹條行政事業單位遺失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應當及時在縣級以上新聞媒體上聲明作廢,並將遺失原因等相關情況書面報送原簽發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財政票據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妥善保管已簽發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存根,票據存根保存期限壹般為5年。
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負責登記保存期限屆滿需要銷毀的資金結算票據存根和需要作廢銷毀的未使用的資金結算票據,報同級財政票據監督機構批準後,由同級財政票據監督機構組織銷毀。
第二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撤銷、重組、合並時,在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變更或註銷手續時,應當登記已使用的資金結算票據存根和未使用的行政事業單位資金結算票據存根,交同級財政票據監督機構統壹銷毀。
第二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印制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壹般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和使用,不得跨行政區域發行和使用,但派駐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行政機構除外。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和管理需要,對資金結算票據的購買、使用和保管情況進行年度檢查,也可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專項檢查。
第二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自覺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瞞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違反資金結算票據購買、使用和管理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行政事業單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發放資金結算票據。同時,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規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各級財政部門對資金結算票據使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檢查的行政事業單位收取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