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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為加強對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的管理,保證信托業務的健康發展,特制訂本規定。第二條 凡經營信托投資業務的金融機構,均應遵守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信托投資業務, 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

要求,收受、經理或運用信托資金、信托財產的金融業務。第四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的設置或撤並,必須按照規定程序提出申請。未經批準,任何部門、單位壹律不準經營信托投資業務。

禁止個人經營信托投資業務。第五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應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金融方針政策,其業務活動必須以發展經濟、穩定貨幣、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為目標。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在資金調度、工作協調、信息提供等方面,為金融信托投資機構服務,支持其開展正常的業務活動。第二章  機  構  管  理第七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只在大中城市設立,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 確屬經濟發展需要;

二、 具有合格的金融業務管理人員;

三、 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四、 具有組織章程;

五、 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額實收貨幣資本金。

縣及縣以下地區不得設立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第八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必須具有最低限額的實收貨幣資本金。

壹、 設立全國性的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其實收人民幣自有資本金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

二、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設立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其實收人民幣自有資本金最低限額為壹千萬元;

三、 地區、省轄市設立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其實收人民幣自有資本金最低限額為五百萬元;

四、 在上述地區設立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必須同時分別擁有五百萬、二百萬和壹百萬美元現匯的最低限額實收外匯自有資本金。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的自有資本金要保證完整無缺,任何部門不得抽調。第九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的註冊資本,最高可以為實收貨幣資本金的三倍。第十條 申請設立金融信托投資機構,應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

壹、 設立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的申請報告;

二、 主管部門審批意見書;

三、 組織章程, 其內容包括機構名稱、 法定地址、企業性質、經營宗旨、註冊資本數額、業務範圍和種類、組織形式、經營管理等事項;

四、 由有權部門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 機構領導人名單和簡歷。第十壹條 申請設立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包括分支機構),應按下列規定報經批準:

壹、 全國性的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二、 設立省級(包括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三、 設立地區、省轄市級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四、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機構,壹律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辦理外匯業務。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金融信托投資機構 ,  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機構,  經批準後, 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應憑以上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第十三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實行合並,應按本規定重新履行申報手續,經批準後,更換《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十四條 申請撤銷金融信托投資機構,須在終止活動前六十天,以書面形式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報告。經批準後,在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監督下進行清理,繳納稅款,償還債務,繳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並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繳銷《營業執照》。第三章  經  營  範  圍第十五條 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可以吸收下列壹年期(含壹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壹、 財政部門委托投資或貸款的信托資金;

二、 企業主管部門委托投資或貸款的信托資金;

三、 勞動保險機構的勞保基金;

四、 科研單位的科研基金;

五、 各種學會、基金會的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