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保障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西省實施若幹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含農民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有權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章貢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工傷保險事務;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縣(市)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事務(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
第四條經辦機構承辦工傷保險,履行下列職責:
(壹)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定用人單位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記錄;
(三)開展工傷保險調查統計,編制工傷保險基金會計統計報表;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審核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五)為用人單位、勞動者及其直系親屬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
(七)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提出調整行業基準費率的建議;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工會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進行監督;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組成。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和調劑。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用人單位繳費、職工不繳費的原則籌集。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初次繳費的基準費率,壹類行業為0.5%,二類行業為1.2%,三類行業為2.0%。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定期調整。第二、第三產業用人單位初次繳費後,經辦機構可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危害程度等因素的變化,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實行上下檔浮動費率。具體浮動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支付下列費用:
(壹)工傷醫療費、康復治療費、輔助器具費、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壹至四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生活護理費;
(二)因工死亡職工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供養親屬撫恤金。
金、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五)工傷認定調查費;
(6)職業康復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預留壹定比例用於支付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儲備金按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結余的20%提取,逐年積累。當達到當年年末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縣(市、區)儲備金的50%留在縣(市、區),用於支付縣(市、區)重大事故的保險待遇;其余5O%於次年1年底前上繳市工傷保險財政專戶,用於調整本市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參保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超過本級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50%時,超過部分由本級儲備金支付;本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可以申請調劑市級儲備金;市備用金不足調劑的,由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墊付,墊付的資金由以後提取的備用金逐步返還。
第十壹條本辦法發布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30日內,本辦法發布後成立的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等相關證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經辦機構核準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後,應當在保險費變更後30日內或者15日內公示參加工傷保險時間、繳費情況、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員範圍等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意外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積極采取措施,使受傷職工得到及時治療,所需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根據醫療機構估算的醫療費用全額支付。
參保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報告。用人單位為參保職工支付的醫療費用,經依法確認為工傷後,與經辦機構結算。結算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未參保用人單位或者參保單位的未參保職工被依法確認為工傷的,用人單位必須支付該工傷職工的全部醫療費用和不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勞動者應當在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緊急情況下,可以去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待受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後,由經辦機構根據傷情確定是否轉往約定的醫療機構進壹步治療。
第十五條工傷治療費用必須符合《江西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贛州市城鎮職工診療項目管理辦法》、《贛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管理和支付標準暫行辦法》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國家標準在國家公布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後實施。
第十六條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應當由約定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經經辦機構批準。未經批準擅自轉院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轉院後的醫療費用。
工傷職工經約定的醫療機構治療符合出院條件,出具出院通知後仍不出院的,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工傷職工個人承擔。
工傷職工治療非因工疾病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參加醫療保險的,按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辦理;未參加醫療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原渠道解決。
第十七條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帶薪停職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重傷或特殊情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經評定傷殘等級後,停止原待遇,按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如遇特殊情況,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超過1年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之日起至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之日止,符合工傷保險待遇要求等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職工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申請表;
(2)身份證明;
(3)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
(4)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
職工直系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與工傷職工的親屬關系證明。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壹)因執行職務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決書或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證明;
(二)外出務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事故下落不明,申請工傷死亡認定的,應當提交事故處理機關證明該職工不能存活的書面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結論;
(三)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各種疾病死亡或者在初步診斷後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並向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交證明材料。
第二十壹條市、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進行初審。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二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對受理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和調查,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職業病的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書的人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三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初診後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致殘的職工,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職工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壹次性傷殘津貼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
(壹)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造成傷亡的:
(2)醉酒致人傷亡的;
(3)自殘或自殺。
第二十六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工會組織和經辦機構。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證明。
工傷認定期間,安全生產監管、公安、交警、衛生、食品藥品監管、民政等部門尚未對相應事故作出結論,且結論可能影響工傷認定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待相應事故結論確定後,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第二十七條職工因工負傷並經治療致殘,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2)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或工傷認定證明:
(3)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學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工傷病歷和醫學影像檢查材料;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人事、衛生、工會組織、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承擔全市工傷職工的鑒定工作。縣(市、區)不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直接向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全部材料後,將材料轉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情況復雜,60日內不能作出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可以延長30日。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從其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至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必要時,可以委托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相關診斷。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對工傷職工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達到傷殘等級的,應當發給工傷職工《因工傷殘證》。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後,應當及時送達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
第三十條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0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壹條1年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規定的通用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按規定安裝康復器械,或者自行更換美容、裝飾性假肢,或者故意損壞康復器械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相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因工傷致殘的職工在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向其參保地的經辦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壹)治療申請表;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工傷傷殘證明;
(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材料;
(四)經辦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向參保所在地經辦機構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壹)治療申請表;
(2)員工因工死亡確認書;
(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材料;
(四)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口簿、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供養無生活來源親屬的證明;
(六)民政部門出具的老年人或孤兒的證明;
(七)供養親屬為在校學生的,提供學校出具的在讀證明;
(八)供養親屬是收養子女的,應當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明;
(九)經辦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傷殘等級工傷職工依法應當享受的生活護理費、傷殘津貼或者壹次性傷殘津貼等工傷保險待遇,因工死亡職工直系親屬依法應當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審核確認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從保險基金中支付相關費用。
職工因工死亡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下列標準給予其直系親屬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因工死亡為54個月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授予革命烈士稱號60個月,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公外出或者搶險救災期間下落不明的,自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發給工資,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月向其供養親屬支付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50%的壹次性工亡補助金。事故處理機關證明職工不能生存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關於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辦理。
失蹤人出現後,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全額返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七條因他人非工作行為造成的水上交通、航運、航空交通、鐵路交通、地鐵交通、道路交通等事故造成工傷的,參保職工應當按照該類事故處理規定先行獲得賠償,獲得賠償總額與工傷待遇之間的差額,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事故雙方私下和解賠償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工傷待遇,民事侵權造成工傷的,參保職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先行獲得民事傷害賠償,民事傷害賠償總額與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交通肇事逃逸導致工傷參保職工無法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生活困難的,由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50%的醫療費用和其他工傷保險待遇(供養親屬撫恤金除外)。賠償後,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要求賠償交通事故傷害,因工負傷或者因工死亡的職工的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同壹工傷事故有民事賠償的,按照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的順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員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檔案,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員工本人。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待遇核定手續,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待遇。被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後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應當申請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建立職業健康檔案,職工離職後或者退休後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並支付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職工繳納或者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追回。工傷保險費欠繳或停繳期間,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足。對拒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用人單位確實無法按時繳納費用的,經經辦機構批準,可以延期繳納,但延期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延期期間,經辦機構應當繼續向工傷職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平等協商的原則,選擇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並向社會公布服務機構名單。服務機構未能按照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代理機構可以終止服務協議。
第四十壹條建立工傷保險年檢制度,納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就業年檢工作範圍。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工傷保險費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監督檢查。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且情節較輕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用人單位隱瞞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機構或者個人違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費用。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事業單位和非營利組織,在省政府未作出具體規定前,可以選擇上述兩種方式中的壹種實施。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認定為工傷的,壹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按原規定執行,定期工傷保險待遇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