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戶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被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之外,挺身而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在搶險、救災、救人中事跡突出的人員。第三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應當客觀、公正、及時、有效,遵循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將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工作委員會,協調解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公安機關。第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職責:
(壹)確認見義勇為人員;
(二)協調實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三)協調處理相關投訴和舉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第六條依法成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在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下,按照章程開展下列工作:
(壹)協助表彰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協助實施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工作;
(三)慰問傷殘人員和遇難者遺屬等。;
(四)幫助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
(五)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
(六)基金會章程規定的其他工作。第七條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人員,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見義勇為行為的宣傳教育,普及科學合理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知識,營造崇尚和支持見義勇為行為的良好氛圍。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發布相關公益廣告,及時宣傳和客觀報道英雄事跡。第八條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現場,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人員應當履行職責和義務,為見義勇為行為人提供幫助和保護。
鼓勵公民積極救助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鼓勵。第二章表彰和獎勵第十條行為人符合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表現突出的,應當表彰為見義勇為人員:
(壹)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二)同侵犯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協助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搶險、救災和救援;
(五)其他見義勇為行為。第十壹條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行為人所在單位、基層自治組織等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其見義勇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推薦見義勇為人員。
公安機關認定見義勇為時,應當告知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有權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沒有申請人或者推薦人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可以直接確認。第十二條。申報、推薦見義勇為行為的人員,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兩年內自行申報、推薦。見義勇為行為有連續、繼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終止之日起自行計算。因特殊原因逾期申報推薦的,由縣級公安機關報請上壹級公安機關決定是否受理。第十三條申報和推薦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和線索。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和推薦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和推薦人;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至60日。經調查核實,公安機關應當確認事實清楚,符合見義勇為條件。
公安機關調查核實見義勇為行為時,受益人、知情人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不得隱瞞或者歪曲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