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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20年)全文,北京市工傷保險賠償標準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監督。

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街道、鄉(鎮)社保所負責工傷人員和供養親屬享受養老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情況、工傷發生率和職業危害程度,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見附表),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八條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經辦機構按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或者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本辦法實施前,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已經確定的繳費費率確定費率浮動檔次。

第九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制定本市費率浮動方案。根據浮動費率方案,經辦機構確定各用人單位的浮動費率檔次。

第十條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壹)工傷醫療費用;

(二)壹至四級工傷傷殘津貼;

(三)壹次性傷殘津貼;

(4)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用;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第十壹條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省的治療費用。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彌補:

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2)少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違約前工傷保險待遇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違約期間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支付後,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充。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職工在工作中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減少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應當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足。

第十四條本市工傷保險基金設立儲備金。工傷保險基金歷年結余部分並入儲備金。需要動用儲備金的,經辦機構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查並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認定申請(以下簡稱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向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註冊地的戶籍所在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第十六條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到達現用人單位後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申請工傷認定時,申請人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附送職工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還應當單獨提交相應的證據:

(1)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壹)、(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

(四)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應當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證明;

(五)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應當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有關部門的證明;

(六)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壹)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證明;

(九)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應當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明和醫療機構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八條申請工傷認定時,申請人應當提交勞動者受到傷害或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時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證明。

職工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第十九條申請人應當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到傷害時的初步診斷證明,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第二十條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有管轄權的部門;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應當在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

第二十壹條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

(壹)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的;

(二)受傷害人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下。

不予受理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0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屬於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屬於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並在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

第二十三條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結論,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證明。

用人單位不得扣留工傷證明。

第二十四條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診斷證明,確定工傷部位或者職業病名稱。因工傷直接導致的疾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計入受傷部位。

第二十五條工傷認定後,職工應當按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中選擇1至2家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工傷醫療機構)就醫。

1年後,職工可以選擇新的工傷醫療機構。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包括傷殘等級鑒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和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或者停工留薪期內工傷治愈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並提交工傷鑒定結論、診斷證明、檢查結果、病歷等材料。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八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專家組的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確認結論,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涉及眾多醫療衛生專業,情況復雜。評估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專家組認為需要進壹步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檢驗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期限內。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條勞動能力鑒定程序的規定適用於復查和鑒定。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停薪留職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員工的勞動關系。

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停工留薪期可以延長。用人單位不同意延期的,應當向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發包人未申請確認的,視為同意延期。

第三十三條申請供養親屬養老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資證明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還應當單獨提交相應材料:

(壹)被撫養人屬於老年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扶養人屬於養父母或者養子女的,應當提交公證書;

(三)被撫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結論。

第三十四條因工死亡職工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48個月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五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與傷殘津貼的差額,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工傷職工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收回工傷證明並移交經辦機構,為工傷職工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手續:

(壹)因工負傷的職工主動提出與用人單位書面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三)七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續訂勞動合同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用人單位破產或者依法解散的。

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相結合,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5至30個月本市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年級30個月,六級25個月,七年級20個月,八年級15個月,九年級10個月,十年級5個月。

本條第壹款第(壹)項情形,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全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滿五年的,每年扣減總額的20%,但最高不得超過總額的90%。

達到退休年齡或已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不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依法解散後,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社會化管理服務由其戶籍或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保所提供;不在本市居住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街道、鄉(鎮)社保所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

用人單位破產、依法解散後,工傷職工住院夥食補助費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協商確定,並根據工傷職工的實際情況壹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經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由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按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安裝、配置和結算的具體規定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工傷傷殘津貼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的變化情況適時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條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發生變化的,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相應調整。

第四十壹條接受工傷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者社保事務所應當及時告知經辦機構。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1999 165438+10月18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北京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