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3)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九條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節基金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當月實際征收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提取,省內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於次月前10日內解決。
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時,由失業保險調節基金和地方財政補貼調劑。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和統籌地區財政補貼的使用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待遇;
(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農民合同制工人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生活補助;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不征稅。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失業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壹)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認定後,從次月起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保險待遇:
(1)再就業;
(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
(三)已經移居國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及其他相關材料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職工失業後,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憑原單位出具的證明,到指定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申領手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申領手續的,視為放棄領取本次失業期間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申請失業保險待遇,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認後,從下月起領取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金從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機構按月支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憑證,失業人員憑憑證到指定銀行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