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不托管的風險大嗎?
壹、 私募基金 的風險 1、 法律地位風險 私募包括兩類,壹是私募 股權投資 ,壹是私募證券投資。前者是指以非公開募集的方式投資於企業股權,它與股票的“公開發行”相對;後者是指將非公開募集的資金投資於證券二級市場,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向廣大投資者公開發行的“公募基金”(如開放式基金)相對。 客觀上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私”字,的確給人壹種非法或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感覺,但事實上,私募股權投融資只是表明其是在公開市場之外進行的募集資金的行為,並不是非法或法律地位不明確,它是完全合法並受到監管部門認可和支持的。 “私募基金”是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而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對於國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而言,《 證券法 》、《 公司法 》、《 合夥企業法 》為其設立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目前的 法規 規範仍然不足,為了吸引客戶,大多地下私募基金對客戶有私下承諾,如 保證金 安全、保證年收益率等,這種既非合夥又非投資的合同在本質上類似非法集資,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有書面合同,也很難得到法律的保障。 2、 合同法 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投資者之間簽定的管理合同或其他類似投資協議,往往存在保證金安全、保證收益率等不受法律保護的條款。 此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協議締約不能、締約不當與商業秘密保護也可能帶來合同法律風險。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目標企業談判的核心成果是投資協議的訂立,這是確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資金方向與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法律文件。 在此過程中可能涉及三個方面的風險:壹是締約不能的法律風險;二是談判過程中所涉及技術成果等商業秘密保密的法律風險;三是締約不當的法律風險。這些風險嚴格而言不屬於合同法律風險,而是附隨義務引起的法律風險。 3、 操作風險 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有三種形式:壹是通過信托計劃形成的契約型私人股權投資基金;二是國家發改委特批的公司型產業基金;三是各類以投資公司名義出現的、與私募股權基金運作方式相同的投資機構,而這種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處於監管法律缺失的狀態。 雖然我國私募基金的運作與現有法律並不沖突,但在實施過程中又缺乏具體的法規和規章,導致監管層與投資者缺乏統壹的觀點和做法,部分不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或基金經理暗箱操作、過度交易、對倒操作等侵權違約或者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的行為,這都將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 4、 退出機制中的法律風險 目標企業股票發行上市通常是私募股權基金所追求的最高目標。股票上市後,投資者作為發起人在經過壹段禁止期之後即可售出其持有的企業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從而獲取巨額增值,實現成功退出。上市主要通過兩種方式:壹種是直接上市,另壹種是買殼上市。直接上市的標準對企業而言還相對過高,因此我國企業上市熱衷於買殼上市。 表面上看,買殼上市可以不必經過改制上市程序,而在較短的時間內實現上市目標,甚至在壹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財務公開和補交欠稅等監管,但從實際情況看,目前我國 上市公司 殼資源大多數“不幹凈”, 債務 或擔保陷阱多,職工安置包袱重,如果買殼方沒有對“殼”公司歷史做出充分了解,沒有對 債權人 的索債請求、償還日期和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而產生的壹些負債等債務問題做出充分調查,就會存在債權人通過法律的手段取得上市公司資產或分割買殼方己經取得的股權,企業從而失去控制權的風險。 回購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東回購管理層回購)實際上是 股權轉讓 的壹種特殊形式,即受讓方是目標企業的原股東。有的時候是企業管理層受讓投資方的股權,這時則稱為“管理層回購”。以原股東和管理層的回購方式的退出,對投資方來說是壹種投資保障,也是使得風險投資在股權投資的同時也融合了債權投資的特點,即投資方投資後對企業享有股權,同時又在管理層或原股東方面獲得債權的保障。 回購不能也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退出的主要法律風險。表現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入時的投資協議中回購條款設計不合法或者回購操作違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規。 二、中國民生銀行私募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推動中國民生銀行私募投資基金托管業務合規有序開展,保護私募投資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業務操作,防範業務風險,依據《 商業銀行法 》、《證券投資基金法》、《合夥企業法》、《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國民生銀行資產托管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私募投資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 合夥企業 ,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 合夥人 管理的適用本辦法。以信托計劃、基金專戶、券商理財、保險計劃、期貨資產管理計劃等形式設立的產品不適用本辦法。私募投資基金根據其投資方向,可以分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資基金(包括“股權+證券”投資的混合型私募投資基金、另類私募投資基金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托管業務是指我行作為托管人,與私募投資基金簽署托管協議,依據法律法規和托管協議的要求,安全保管私募投資基金資產、辦理基金名下資金 清算 、會計核算、對托管基金的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收取托管費的銀行中間業務。 第四條 中國民生銀行開展私募投資基金托管業務,應遵循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為客戶提供優質、周到的托管服務。 第五條 我行各經營機構開展私募投資基金托管業務,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部門的規定,與客戶簽訂托管協議,明確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第六條 我行作為私募投資基金托管人,不得為違法違規的私募投資基金提供托管服務,原則上不得在托管協議約定的托管職責之外,出具任何例外性文件。 第七條 我行各經營機構開展私募投資基金托管業務,應按照總行資產托管部有關行內制度流程進行申報並按規定收取服務費,收費標準由總行資產托管部制定。 第八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民生銀行總行及其分支機構。總行及各分支機構在辦理私募投資基金托管業務時,應嚴格按照本管理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