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保監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第56號令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的用於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喪葬費用和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救助基金實行統壹政策、地方籌集、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
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救助基金相關政策,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救助基金。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管理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層級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地方財政部門負責對同級救災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當地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檢查保險公司是否按照規定按時足額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支付救助基金。
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
地方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農業機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地方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並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第五條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籌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籌集
第六條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壹)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強制保險)保險費的壹定比例收取;
(二)地方政府根據保險公司辦理交強險繳納的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貼;
(三)對未按規定辦理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資金。
第七條每年3月1日前,財政部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上壹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況,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從當年交強險保費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省級人民政府在幅度範圍內確定本地區的具體提取比例。
第八條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65,438+00個工作日內,從交強險保費中按壹定比例提取資金,並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全額劃入省級救助基金專用賬戶。
第九條省級財政部門根據上季度保險公司繳納營業稅數額和救助基金收支情況,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按當期預算向當地省級救助基金撥付財政補貼。
第十條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根據當年預算將未足額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劃入省級救助基金專戶。
第十壹條省級救助基金與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的財務關系由省級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救助基金應當墊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喪葬費和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壹)施救費用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發生事故後逃逸的。
依照法律規定,受害人的喪葬費或者搶救費用的部分或者全部應當由救助基金支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支付。
救助基金壹般在接到救助時起72小時內墊付受害人的救助費用。特殊情況下,搶救費用超過72小時的,醫療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具體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十三條有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壹,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搶救受害人後,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尚未支付的搶救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墊付通知書和醫療機構墊付未清償搶救費用的申請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核, 並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醫療機構:
(壹)是否屬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相關費用轉入醫療機構賬戶。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醫療機構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就墊付搶救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與衛生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有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壹,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受害人親屬應當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無主或者無法辨認的遺體,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先行支付喪葬費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後,符合先行支付條件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按照相關標準先行支付喪葬費,並書面通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符合墊付條件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審查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墊付申請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籌集救助資金;
(二)受理並審查預付款申請,依法支付預付款;
(三)依法追回預付款;
(四)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壹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電話號碼、地址、聯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代理費等。,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在年度預算中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的規定開立救助基金專用賬戶。
救助基金應當單獨核算、專賬管理,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或者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二十五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報送上壹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並於每年2月1前向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報送上壹年度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六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
第二十七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接受同級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者終止,應當依法進行審計和清算。
第二十九條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地方救助基金管理的具體辦法;
(二)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三)依法對救助資金的籌集、墊付和回收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公告;
(四)依法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並予以公告;
(五)依法處理和處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向財政部和保監會報送上壹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和回收情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辦理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提取強制保險費資金並按時足額劃入救助基金專用賬戶的,由當地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催繳,超過三個工作日仍未足額繳納的,予以警告並公告。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的,由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直接責任人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進行處理,並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更換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壹)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和墊付救助基金申請的;
(二)提供虛假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四條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除被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以外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醫療機構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穩定、穩定,或者將危及生命,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治療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喪葬費,是指喪事必需的遺體運送、停放、冷藏、火化等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確定。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場所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0+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