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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私募的起源

隨著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民間財富迅速增加。對民間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斷擴大。但是,“私募基金”由於缺乏法律上的明確界定和保障而隱蔽於地下。逃避監管者的監管。成為證券市場潛伏的危機源和不穩定因素。我國始終沒有明確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沒有制定相應的監管制度。從而阻礙了私募基金的有序發展。

2006年的8月27日正式修改並於2007年6月1日開始實施的合夥企業法,裏面專門增加有限合夥條款,同時允許法人合夥。這樣為風險投資、私募股權投資創造了壹種新的渠道。在有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基礎上,由更多人承擔有限責任。來解決資金募集的問題。

與目前我國市場上這幾類基金相比,以合夥企業運作的私募基金類似於公司型基金,但又克服了公司型基金的不足。有限合夥是由壹種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兩類不同性質的合夥人組成的合夥企業。其中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則在自己出資範圍內對合夥企業承擔有限責任。合夥企業不作為經濟實體納稅,其凈收益直接發放給投資者。由投資者作為收入自行納稅。

我國新《合夥企業法》對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制度上的安排以及不同類型合夥人法律責任劃分的規定非常適合私募基金的發展。投資者作為有限合夥人只在自己投資金額的限度內承擔投資風險。基金經理被授權管理合夥資產。作為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而且。新《合夥企業法》明文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沒有重復繳稅的問題,使我國私募基金的個人投資者可以合法享受股票投資收益的免稅優惠,符合私募基金投資者利益。

盡管新合夥企業法在制度上為私募基金的發展奠定了基礎,但在現今框架下,仍存在以下幾點不足:

1、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面臨的第壹個問題就是開戶。根據《證券法》第166條規定:投資者委托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應當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以投資者本人的名義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投資者申請開立賬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證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即只有中華人民***和國公民和法人才允許開立證券賬戶。而新修訂的合夥企業法中沒有明確合夥企業的法人地位,因此按照法律,除非國家另有規定,否則以有限合夥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無法開立證券賬戶。

2、新合夥企業法修訂後。對於在中國是否能夠以有限合夥企業的方式成立私募基金。依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我國在金融證券領域奉行的基本上是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允許。因此,在專門的私募基金立法或更為細致的相關監管措施出臺之前。以有限合夥企業操作私募基金的運作形式。可能會在新合夥企業法實施以後,陷入“只聞樓梯響,不見人下來”的困境。

3、根據新修訂的合夥企業法,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可以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顯然,這種組織設置在為私募基金的規範化運作提供新選擇的同時,也無形中提高了具體負責投入資金運作的管理人道德風險,容易在壹些特殊情形出現時誘發金融風險,並使這些私募基金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