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第三條失業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失業保險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政府應確保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收入,在失業保險待遇中免稅、免費。第四條社會保險部門是失業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勞動部門負責失業登記、統計、發放《失業證》,並負責為失業參保人員提供再就業服務。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壹)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3)地方財政撥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第六條各單位和參保人員必須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單位按上年度全部參保人員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繳納,參保人員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繳納。第七條單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征繳通知書,與工資同順序從單位代扣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也可以由單位直接向當地社會保險部門繳納。
被保險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第八條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財稅部門的規定收取。被保險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代扣代繳。第九條單位破產、被撤銷、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時,依法成立的清算組應當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失業保險費與工資壹並清償。
分立或者合並(兼並)後的單位,由原單位承擔失業保險責任。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按照國家統壹規定執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繼續使用。各級人民政府、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準挪用。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以市、縣為核算單位。各核算單位按照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調節基金,其中70%轉入地級或地級以上市社會保險部門,30%轉入省級社會保險部門。應向省市繳納的調節基金,由省市社會保險部門通知開戶銀行代為扣繳,不得拒付。第十二條市縣失業保險基金收入不敷使用時,先動用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以申請分步調劑;調整後仍有缺口的,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由同級財政撥付。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項目:
(壹)失業保險待遇;
(二)失業保險期間的醫療費用;
(三)失業保險期間的生育補助金;
(四)失業保險期間,被保險人的死亡和喪葬費用、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和救濟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促進再就業費用;
(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為解決失業參保人員生活困難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第十四條市、縣失業保險管理費按上年職工工資總額÷1%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3%提取;省級失業保險管理費為當年征收調節基金總額的3%。失業保險基金由財政專戶管理。第十五條促進再就業費用從失業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5%,結余部分提取20%,按65438+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0%征收。促進再就業費用提取後,納入再就業資金管理,專項審批,專款專用。第十六條被保險人跨統籌地區變更工作單位時,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但失業保險基金不轉移。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第十七條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待遇:
(1)法定勞動年齡內的非自願失業;
(二)本人和所在單位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並連續繳費壹年以上;
(3)登記失業;
(四)有求職要求並接受職業介紹和就業指導。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屆滿的;
(二)已重新就業,獲得工資收入或從事個體勞動的;
(三)參軍、升學或者出國定居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的;
(五)辦妥退休手續,領取養老金;
(六)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接受政府有關部門介紹的適當職業的;
(七)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參加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就業培訓和其他再就業服務活動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