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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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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尚未頒布《重慶市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於2003年4月27日頒布後,重慶市人民政府於2003年11月17日出臺了《重慶市實施工傷保險暫行辦法》(渝府發〔2003〕82號),對重慶市貫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作出了具體規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發布第586號令,修訂了《工傷保險條例》。2012年2月13日,重慶市出臺了《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渝府發[2065 438+02]22號),實施至今。

重慶市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渝府發[2012]22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市政府同意《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現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

2012年2月13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登記制度。本市事業單位到所在區縣(自治縣)辦理,其他用人單位到註冊地區縣(自治縣)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市外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建立市和區縣(自治縣)兩級責任分擔機制。

第五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建立健全集工傷預防、工傷賠償和工傷康復為壹體的工傷保險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責任制,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員工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員工職業健康檔案,參保時為員工提供職業健康檔案。職工因工負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救治,並建立健全職工工傷管理檔案。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納入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和基金預決算管理制度。

各區縣(自治縣)按月將實際發生的工傷保險基金全額匯入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當年基金結余轉為儲備金。儲備金主要用於重大事故和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工傷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和基金預決算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全國行業差別費率和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基準費率;根據我市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發生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政策。經辦機構根據本市工傷保險費率政策,定期調整各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向稅務征收機關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得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

(2)住院夥食補貼;

(三)市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

(四)安裝和配置殘疾人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次性傷殘津貼和壹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

(七)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應享受的壹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壹次性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壹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照《工傷條例》的規定辦理。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並填寫《事故傷害報告表》;發生壹次傷害3人以上(含3人)的死亡事故或傷害事故,應通過電話、傳真等方式報告。24小時內。

第十二條職工因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依法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書面申請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如果有正當理由,申請時限最多可延長30天。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工傷認定書面申請或者延期認定申請的,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由用人單位承擔在市外就醫的醫療費、夥食補助費、交通住宿費和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參保人員的工傷認定由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在參保地以外發生事故的,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

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本市用人單位由其註冊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市外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生產經營地和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申請表和工傷職工身份證復印件;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

(3)發生職工傷害事故的,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初步醫學診斷證明和病歷資料;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提供具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提供補充材料的時限壹般不超過15天;特殊情況下,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駁回工傷認定申請,向申請人發出《工傷認定申請駁回通知書》,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訴權利。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15日內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七條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證明材料,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證明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關證據。用人單位逾期不舉證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隸屬於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或者確認工作:

(壹)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2)延長帶薪停工期的確認;

(3)輔助設備的確認;

(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的鑒定;

(6)工傷康復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處於相對穩定狀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後,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時,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表,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病歷資料和相關醫學資料。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其他工傷認定(確認)的,應當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壹條工傷職工再次工傷後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先對新的工傷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再結合原工傷作出綜合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並提交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重新鑒定(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三條自有效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其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負責第壹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第二十四條根據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範圍,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和鑒定檢驗費,參加工傷保險並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鑒定檢驗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鑒定(確認)結果為與工傷無關的疾病,供養親屬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重新鑒定(確認)或者重新鑒定結論未發生變化的。鑒定(確認)費和鑒定檢驗費由申請人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的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前,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參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並被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住院治療期間的夥食補助,以及在市外就醫所需的交通、住宿費用,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職工治療工傷,實行定點醫療。就醫結算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工傷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定點機構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後發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經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不認定為工傷的,應當及時退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不退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回。

第三十條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特殊情況下,工傷職工可以直接申請),並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材料。申請人提交資料齊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30日內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15日。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應當根據申請待遇項目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壹)被撫養人的戶口簿、身份證和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3)婚姻關系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老年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被收養子女的收養證明;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第三十壹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壹般不超過02個月。遇有重傷或特殊情況,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應在停薪留職期滿前申請延長停薪留職期限,經參保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有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確認。帶薪停工的具體確認和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在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停止工作並留薪休假;因工傷不能工作的,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病假待遇的標準支付相關待遇。

第三十三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需要安裝或者配置輔助器具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根據工傷職工醫療救治定點醫療機構的建議,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經確認需要安裝配置的,應當在工傷保險指定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受到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並認定為工傷的,自受到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十級傷殘的,自有效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因工死亡的,壹次性死亡待遇和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年齡從其死亡之日起計算,供養親屬從其死亡的次月起享受撫恤待遇。

壹至六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金額首次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最高檔次。

第三十五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職工,應當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以傷殘津貼為基礎,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具體繳費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5-10級工傷職工提出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或者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難以安排7-10級工傷職工工作的,與用人單位的關系應當在經辦機構工傷保險的同時終止, 且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 計算和支付標準如下:

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五級12個月、六級10個月、七級八個月、八級六個月、九級四個月、十級兩個月計算。

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五檔60個月、六檔48個月、七檔15個月、八檔12個月、九檔9個月、十檔6個月計發。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10周歲以上(含10周歲)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發放;距法定退休年齡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類推,每1年減少1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總額的10%發放;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給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在本辦法施行前已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和工傷保險關系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原標準執行;本辦法實施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和工傷保險關系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本辦法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壹至四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壹款第(壹)、(二)項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其死亡時享受的傷殘津貼或者養老保險待遇為基數,按照《條例》規定的比例計算。

第三十八條復查鑒定後傷殘等級和護理程度發生變化的,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依據復查鑒定結論,享受《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壹次性傷殘津貼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享受傷殘津貼或者養老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原享受的傷殘津貼或者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同期同等級傷殘津貼標準的,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後的次月起,其傷殘津貼或者養老保險待遇調整為同期同等級傷殘津貼最低標準。

革命傷殘軍人在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時,已享受工傷保險基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不再享受。

第三十九條工傷職工再次遭受工傷的,按照新工傷的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按照綜合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享受除壹次性傷殘津貼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工傷保險待遇依據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和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時,未公布上年度標準的,可暫按上年度標準核算,待上年度標準公布後再結算。

第四十壹條傷殘津貼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生活護理費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至1為基數,按照規定比例計發。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破產、關閉或者依法撤銷時,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退休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享受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手續轉入其長期居住的鎮(街道)社保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按本辦法規定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章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國家工傷保險法律法規,負責制定工傷保險政策並組織實施,統籌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二)制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和職業康復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審核工傷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

(四)制定工傷醫療(康復)定點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辦法,負責相關審批管理;

(五)負責職責範圍內的工傷認定,並組織實施勞動能力鑒定;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和培訓;

(三)負責工傷認定;

(四)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監督檢查,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繳納、支付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同級經辦機構工傷保險行政爭議的復議工作;

(六)上級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四十五條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管理全市工傷保險基金;

(二)編制工傷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和決算草案;

(三)負責與工傷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並組織實施;

(四)負責工傷保險基金征繳和支付的統計分析;

(五)指導、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條區縣(自治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核對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

(二)按規定與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三)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四)編制工傷保險基金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

(五)提供工傷保險待遇查詢和政策咨詢服務;

(六)承辦上級機關和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條鄉鎮(街道)社保服務機構負責工傷保險的社會化管理和服務。

第四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監督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負責及時審批、撥付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的規定,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征繳,依法查處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於次年1年底前在本單位公示年度參保職工名單、參保日期、繳費、工傷事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待遇支付等情況。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天,並將公示情況書面報經辦機構備案。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參保職工建立工傷保險檔案,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少報、漏報參保職工,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2010 12 31工傷職工和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按照我市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壹次性繳納工傷保險統籌費,然後納入工傷保險統籌支付管理,納入統籌前的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二)2011165438以後,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按照《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的次月起,除壹次性工亡補助金、壹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外,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新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十二條新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從接受申報的當月起為新參保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並從接受申報的次日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減少參保人數,從申報減少的次月起停止為減少工傷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少報或者隱瞞繳費基數,導致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減少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其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支付。

長期待遇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已參加工傷保險但傷(亡)時戶籍不在本市的職工、已死亡職工及其供養親屬,可實行壹次性支付或長期支付兩種方式。壹次性繳費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已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2012 1年10月起施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渝府發〔2003〕82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傷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渝府發〔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