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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2010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護水產養殖,保障水產養殖者的合法權益,發展水產事業,滿足人民需要,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管轄範圍內的漁業水域。

本規定所稱的漁業水域是指魚類、蝦蟹類、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遊通道和養殖或增殖魚類、蝦蟹類、貝類、藻類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漁業水域內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和植物及其親體、幼體、卵子、孢子、種子等,均按本規定加以保護。第三條 本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各級水產、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本規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農業、水利、港航監督等部門,應協同實施本規定。第二章 漁業水域的利用和管理第四條 本市管轄的漁業水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統籌兼顧,合理安排,綜合利用,加強管理。第五條 凡已由單位或個人經營的漁業水域和劃給漁業專業隊作為生產、生活基地的漁業水域,確認其使用權。第六條 凡尚未利用的漁業水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職權,根據地理條例、面積大小和歷史狀況,因地制宜,劃分使用範圍。第七條 漁業水域實行分級經營:

(壹)跨省、市的漁業水域,與有關省商定經營辦法;

(二)跨縣(區)的漁業水域,由有關縣(區)協商經營;

(三)跨鄉的漁業水域,可由縣(區)經營,或由有關鄉聯合經營;

(四)鄉範圍內通外河(湖)的漁業水域,由鄉組織水產專業隊經營,也可組織專業戶經營;

(五)園溝宅河、池塘等小型漁業水域,可組織農民聯戶承包或由個人承包。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跨縣(區)的漁業水域,由有關縣(區)商定後核發養殖使用證。第九條 依法劃定的漁業水域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劃定的漁業水域偷、搶水產品。第十條 凡領取養殖使用證的,應按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適時放養水產苗種,不得閑置。第十壹條 凡在允許捕撈的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應向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領取捕撈許可證的,應按規定繳納水產資源增殖保護費。

無捕撈許可證的,壹律不得從事捕撈作業。第十二條 在漁業水域內設置漁箔、漁籪等生產設施,不得影響引水、排水和航道暢通。第十三條 填沒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填沒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須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按規定支付有關費用後,方得進行。

征用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征用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須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第三章 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對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

禁止捕殺魚類、蝦蟹類、貝類等的苗種、幼體和繁殖期的親體。第十五條 因養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須捕撈沿江、沿海的蟹苗、鰻苗等資源的,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統壹組織捕撈,合理利用;未經批準的,壹律不得捕撈。第十六條 水閘應根據需要建造過魚設施,或適時開閘納苗,以利魚、蟹洄遊。第十七條 捕撈作業不得破壞水產資源。取締魚鷹,禁止使用破壞水產資源的捕撈工具和捕撈方法。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汙染漁業水域,破壞水產資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蟲害須在漁業水域內投註藥物的,應事先與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協商,兼顧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采取措施,防止損害水產資源。第四章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第十九條 市、縣應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區、鄉根據需要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權是:維護國家和水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負責對水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處理漁業生產糾紛等。第二十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統壹考核,發給漁政檢查員證。

漁政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統壹標誌,出示漁政檢查員證件,秉公執法。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