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地質礦產廳(局):
為進壹步規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現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字[1999]74號,以下簡稱《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1.本辦法所稱國家出資,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以地質勘查費、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價款收入和各種基金等形式撥付的用於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資金。
中央財政、地方財政、企事業單位共同出資勘查開發礦產資源的,按照各自出資比例享有出資權。中央和地方財政撥款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二、對目前擱置並由國家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規定向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收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經國土資源部、財政部批準,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為國家資本金或者國家基金;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合資企業、股份公司、股份合作企業中持有股份的,應當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經國土資源部、財政部批準,可以轉為國家股。
三、為適應四級登記機關收取礦業權使用費和價款的需要,各地要規範市(地)縣登記機關收取礦業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
四、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由登記機關直接收取,不宜實行委托征收的辦法。確需委托采集的,必須經上壹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出具委托書。受委托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規定收取的使用費和價款,應當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統壹管理和使用。
5.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0號令)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1號令),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屬於國家財政收入,納入預算管理。各級財政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不需要辦理證照費,但必須嚴格按照《辦法》的規定做好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征收管理工作。
六、根據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主要由中央和省級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要求,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印制;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印制省級以下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使用的專用收據。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19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