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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風險基金財政、財務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切實做好糧食風險基金財務管理工作,確保資金及時到位,合理使用,完善糧食風險基金制度,根據國務院國發[1994]31號文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應於中央和省級(含計劃單列市)糧食風險基金。地(市)、縣(市)級糧食風險基金的財務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

參照本辦法制定。第三條 中央糧食風險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省級糧食風險基金由中央補助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構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風險基金的最低規模和中央補助的標準,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國務院確定。第四條 糧食風險基金的調度使用權屬同級人民政府,由財政部門負責具體執行。第五條 中央和省級糧食風險基金必須嚴格按國務院文件規定的用途使用,各地不得擴大使用範圍。

中央糧食風險基金的具體使用範圍包括:

(壹)國家儲備糧油費用支出;

(二)國家專項儲備糧食的利息、費用支出;

(三)在特殊情況下,經批準最高限價銷售和降價處理國家專項儲備糧食,其銷售價格低於國家規定的結算價格所發生的差價支出;

(四)國務院委托代購糧食(市場調節糧)的處理損失。

省級糧食風險基金的具體使用範圍包括:

(壹)地方政府為平衡糧食市場,吞吐調節糧食供求(含地方儲備糧食)需支付、代墊的利息、費用;

(二)地方政府為平抑糧食銷售價格,以低於成本價拋售糧食發生的價差損失;

(三)對貧困地區吃返銷糧的種糧農民由於糧價提高增加的開支的補助;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使用範圍。第六條 中央糧食風險基金的開支標準按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執行;省級糧食風險基金開支標準,由各地根據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確定。第七條 省級糧食風險基金的兩項資金來源每年分別由中央和省級財政確保資金及時到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每季度末向財政部報送《省級糧食風險基金資金到位和使用情況表》,中央財政根據各地上報的材料,在每年六月底以前將應補助給各地資金的二分之壹撥補到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其余二分之壹在地方自籌資金足額到位後再如數下撥;地方自籌資金不能按時到位的,中央財政相應減少補助款;地方挪用或抽走糧食風險基金,壹經查出,中央財政在下壹年度相應扣回補助款。第八條 省級糧食風險基金年度結余,全額轉入下年,滾動使用。不得因上年度轉來糧食風險基金結余而相應減少當年應安排的資金來源。每年應列的糧食風險基金各地在編制預算時應足額安排,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減少資金來源。第九條 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央糧食風險基金專戶建立後,中央糧食風險基金通過專戶撥付;在未建立專戶前,仍按現行規定執行。第十條 中央財政對地方糧食風險基金補助款的撥付,1994年度由財政部直接撥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從1995年起改由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設專戶撥付和管理。中央和省級糧食風險基金撥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另文聯合下達。中央和省級財政必須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系統開設糧食風險基金存儲、支用專戶,已在其他銀行開戶的必須於1995年7月31日前撤銷,並將相應款項劃入省級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開設的專戶內。中央、省級財政分別將本級預算安排的對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的補助款和自籌款撥入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系統開設的專戶(上半年撥付壹半,其余部分在下半年撥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負責省級自籌糧食風險基金到位、支用、結余等事項的監管工作,並定期向財政部報送相應的資料。財政部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總行報送的資料,於每年年中、年末對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總行下達《糧食風險基金補助款撥款通知書》,委托辦理撥款事宜。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總行接到通知後三日內(遇節假日順延)必須如數撥出款項。糧食風險基金存款利息轉增本金。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對地(市)、縣(市)撥付糧食風險基金補助款可比照上述辦法。第十壹條 糧食風險基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國家財政在1995年“國家預算支出科目”第二十類“價格補貼支出類”中第235款之壹“糧食風險基金”科目下增設“1.中央補助糧食風險基金”和“2.省級自籌糧食風險基金”兩個項級科目,分別反映中央補助地方糧食風險基金和省級自籌糧食風險基金的列支情況。中央本級糧食風險基金撥付的預算處理按原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