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市建立糧食風險基金用於地市政府為平抑糧食市場價格吞吐糧食(含地方儲備)所需費用和價差支出;對貧困地區吃返銷糧的農民,由於糧價提高而增加的開支補助。
原來由扶貧經費、社會優撫救濟經費等開支事項仍按原資金渠道解決。第四條 省糧食風險基金的資金來源為:糧價放開後省財政節約的補貼;省級預算已安排的省儲備糧、油的利息、費用補貼及儲備基金;中央財政補助資金;因征用土地所征收的農轉非人員糧食、副食補助費;中央給予我省和省級財政原用於糧、油收購“三掛鉤”的補貼資金。
地市糧食風險基金的資金來源由省補助和地市財政預算安排構成,兩項資金的配備比例原則上為1:3。省補助的資金來源是中央財政返還給我省的糧食加價款和省財政預算安排新增加的補助資金;地市自籌的資金來源為:糧食價格放開後地市財政節余的補貼;地市財政預算已經安排的地市儲備糧、油利息、費用補貼及其他預算資金;地市拋售儲備糧、油時,拋售價高於庫存價發生的差價收入。第五條 糧食風險基金應確定最低規模。地市糧食風險基金的最低規模由地區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組織同級糧食、財政、物價、農業等部門,按第三條規定的用途認真測算,並上報省政府審定。地市糧食風險基金規模確定後,須在1995年內將資金籌措到位。以後年度按規定支出,並及時補充,經常保持核定的基金規模,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如地市自籌部分不能及時到位,省補助部分也相應減少。第六條 政府要加強對糧食市場的宏觀調控,管好用好糧食風險基金。把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同加快糧食流通體制改革、區分糧食企業商業性經營和政策性經營有機地結合起來。
國有糧食企業應按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積極收購農民的糧食,促進糧食銷售,維持正常經營,做到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在糧食市場價格低於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時,政府委托國有糧食企業按照國家確定的收購價格敞開收購農民交售的糧食,企業本著保本微利的原則進行經營,所需利息、費用,由當地財政部門審核後從地市糧食風險基金中代墊,糧食銷售後,糧食企業必須如數歸還代墊的資金。當糧食銷售價格過高時,由糧食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根據市場需要和糧食風險基金數額,提出拋售數量和價格,報當地政府批準後,委托國有糧食企業拋售,拋售價格低於成本價格部分,按實際拋售數量由糧食風險基金支付。糧食風險基金不得用於糧食企業正常的經營性活動。第七條 糧食風險基金在當地農業發展銀行設專戶管理,調度使用權屬同級人民政府,日常管理堅持錢糧結合的原則,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糧食、物價部門***同負責。第八條 糧食風險基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每年安排。在預算執行中,糧食風險基金的撥付應優先安排。當年結余的糧食風險基金可以結轉下年使用。具體財務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制定。第九條 各地市可根據本細則制定當地糧食風險基金的具體辦法,並報省財政、糧食、物價部門備案。第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省財政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