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定位為非法集資,業務員確實不知道是非法集資,不承擔法律責任。如果業務員在明知涉嫌非法集資的情況下仍為公司工作,則應構成非法集資罪。對非法集資活動,除依照《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取締從事非法金融業務的機構等行政處罰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
第壹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符合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應當認定為非法集資。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壹)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以借用合法業務的形式吸收資金的;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社會宣傳;
(三)承諾以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還本付息或者支付回報。在壹定時期內;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經向社會公示,面向特定對象吸收親友或者單位資金,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八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與非法集資活動有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壹)違法所得數額在65438+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兩年內利用廣告進行虛假宣傳,受到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 * *相關犯罪的犯罪分子論處。
二、如何認定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以集資的形式侵入合法的資本市場,侵害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因此,集資詐騙罪的客體具有壹定的普遍性。被騙人數的廣泛性也是集資詐騙罪的重要特征之壹。普通詐騙罪的行為人也可能壹次詐騙多名被害人。
如果行為人以借錢為名多次詐騙多名被害人,但每次都是特定個人或單位的錢,即使被騙人數較多,也不能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因此,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為集資詐騙,必須能夠證明行為人有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的行為;未實施該行為的詐騙,應認定為普通詐騙。
三、集資詐騙與詐騙的區別
集資詐騙罪實際上是壹種特殊的詐騙,因此既具有壹般詐騙的特征,又具有壹般詐騙所不具備的特殊性。兩者之間的主要區別是:
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客體是不特定多數人用於集資牟利的資金,包括金錢和財產;但後壹種犯罪即詐騙罪的客體是特定的,即行為人對特定的人或單位實施詐騙,並取得其錢財。
2.客觀行為的表現形式是不同的。詐騙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直接使受騙人交付財物的行為。受騙人交付的財產可以是以投資獲利或購買某物為目的。就本罪和詐騙罪而言,本罪是特別法。因此,以詐騙手段騙取集資款的,應當以本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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