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機構履行的監管職責,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外,由中國證監會規章授權。
監管職責事項涉及中國證監會職能部門、派出機構、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行業協會等的協調配合,需要做出具體安排的,由中國證監會制定工作規程。第五條 派出機構按照規定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壹)對轄區有關市場主體實施日常監管;
(二)防範和處置轄區有關市場風險;
(三)對證券期貨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調查、作出行政處罰;
(四)證券期貨投資者教育和保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中國證監會授權的其他職責。第六條 派出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建立健全與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相關會管單位及其他派出機構之間的信息***享和監管合作機制。第七條 派出機構應當與轄區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其他金融監管機構的派出機構建立健全監管協作機制,構建綜合監管體系,優化監管執法環境,促進轄區資本市場規範運行和健康發展,協同做好區域內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第二章 日常監管第八條 派出機構負責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實施行政許可事項。
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中國證監會復審並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由派出機構按照規定受理,出具初步審查意見。
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辦理行政許可,需要派出機構檢查、核查相關事項或者出具監管意見的,派出機構應當提供協助。第九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下列市場主體實施檢查:
(壹)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收購人等信息披露義務人;
(二)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機構,以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三)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公募基金托管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銀行等機構;
(四)公募基金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投資顧問、評價等服務機構;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關私募基金服務機構;
(六)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七)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
(八)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的財務顧問機構;
(九)股權眾籌融資服務機構、融資者等股權眾籌融資活動相關主體;
(十)證券期貨業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
(十壹)境外證券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第十條 檢查的事項可以包括市場主體的信息披露、治理情況、內部控制、經營規範、執業活動等,具體檢查事項由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予以確定。
市場主體取得行政許可或者按照規定進行備案,依法應當持續符合法定條件的,派出機構按規定對其持續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進行檢查。第十壹條 派出機構根據中國證監會制定的有關檢查辦法和規程,結合轄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檢查方案,對本規定第九條所列市場主體實施檢查。第十二條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規定接收第九條所列市場主體依法報送的業務、財務等備案、報告材料,進行審閱分析。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實施檢查或者其他日常監管活動,發現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情形的,或者發現重大風險和問題的,應當依法采取監管措施、進行立案查處或者移送司法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沒有處理權限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或者按照規定轉送其他職能部門、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