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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國際公約》全文

第1條:本公約的宗旨

本公約的宗旨如下: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尊重相關群體、團體和個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c)在地方、國家和國際各級提高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相互欣賞的重要性的認識;

國際合作和援助。

第2條:定義

在這個公約中,

1.“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被各種群體、團體、有時是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習俗、表演、表現形式、知識和技能以及相關的工具、物品、手工藝和文化遺址。隨著他們所處環境、與自然的關系和歷史條件的變化,各種群體和團體不斷創新這種代代相傳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同時賦予他們認同感和歷史感,從而促進文化多樣性和人類的創造力。在本公約中,只考慮符合現有國際人權文件、群體之間、群體與個人之間相互尊重的需要以及可持續發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2.根據上文第1段的定義,“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口頭傳說和表達,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的語言;

表演藝術;

社會習俗、禮儀和節日;

(d)關於自然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

傳統手工藝技能。

“保護”是指采取措施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命力,包括對這壹遺產的確認、備案、研究、保存、保護、宣傳、推廣、傳承(主要通過正規和非正規教育)和振興。

4.“締約國”是指受本公約約束的國家,本公約在它們之間也是通用的。

5.根據本條所述條件,本公約也應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適用於第三十三條所述的其為締約方的領土。在這個意義上,“締約國”也指這些領土。

第3條:與其他國際文書的關系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壹)損害《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72已宣布為世界遺產並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相關的遺產的地位或降低保護程度;或者

(b)影響締約國根據其加入的任何關於知識產權或生物和生態資源利用的國際文書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第4條:締約國大會

1.茲設立締約國大會,以下稱“大會”。大會是本公約的最高權力機構。

2.大會每兩年舉行壹次常會。如果它作出這樣的決定,或者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政府間委員會或至少三分之壹的締約國提出要求,它可以舉行壹次特別會議。

3.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5條: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政府間委員會

1.茲在教科文組織內設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政府間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在本公約按照第34條的規定生效後,委員會應由參加會議的締約國選出的65,438+08個締約國的代表組成。

2.在該公約締約國數目達到50個之後,委員會成員將增加到24個。

第6條: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任期

1.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符合公平地域分配和輪換原則。

2.委員會成員由本公約締約國大會選舉產生,任期四年。

3.然而,在第壹次選舉中當選的委員會半數成員的任期為兩年。這些國家是在第壹次選舉後抽簽決定的。

4.大會每兩年更換委員會的壹半成員。

5.大會還應選舉填補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員會成員。

6.委員會成員國不得連任兩屆。

7.委員會成員國應任命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有成就的人士作為其代表。

第7條:委員會的職能

在不影響本公約賦予委員會的其他職能和權力的情況下,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宣傳《公約》的目標,鼓勵並監督其實施;

就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良好做法和措施提出建議;

(c)根據第25條的規定,擬定基金資金的使用計劃,並提交大會批準;

(d)根據第25條的規定,努力尋找增加資金的方式方法,並為此采取必要措施;

(e)制定執行《公約》的業務準則,並提交大會批準;

(f)審議締約國的報告,並根據第二十九條向大會提交報告摘要;

(g)根據委員會制定並經大會批準的客觀選擇標準,審議締約國提交的申請,並就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㈠列入第16、17和18條所述的名單和提名;

㈡根據第22條提供國際援助。

第8條:委員會的工作方法

1.委員會對大會負責。它向大會報告其所有活動和決定。

2.委員會以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3.委員會可臨時設立其認為履行任務所必需的咨詢機構。

4.委員會可以邀請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具有真正專長的任何公共或私人機構以及任何自然人參加會議,並向他們提出任何具體問題。

第9條:咨詢組織的認證

1.委員會應建議大會認可在非物質文化遺產領域具有真正專長的非政府組織。

討論壹下。這些組織的職能是向委員會提供咨詢意見。

2.委員會還應就認證的標準和方法向大會提出建議。

第10條:秘書處

1.該委員會得到教科文組織秘書處的協助。

2.秘書處起草大會和委員會的文件及其會議議程草案,並確保其決定得到執行。第11條:締約國的作用

締約國應:

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保護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在第2條第3款提及的保護措施範圍內,在各種團體、組織和相關非政府組織的參與下,確認和確定其領土上的各種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12條:列表

1.為確保其境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認可和保護,各締約國應根據本國國情制定壹份或多份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並定期更新。

2.在根據第29條向委員會提交定期報告時,締約國應提供關於這些清單的資料。

第13條:其他保護措施

為了確保在其領土上保護、促進和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各締約國應努力:

(壹)制定總體政策,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會中發揮應有的作用,並將這壹遺產的保護納入規劃工作;

(b)指定或建立壹個或多個負責保護其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

鼓勵科學、技術和藝術研究以及方法研究,以有效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特別是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采取適當的法律、技術、行政和財政措施,以便:

(I)促進建立或加強培訓和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並通過提供活動和表演的場所和空間來促進這種遺產的傳承;

㈡確保享受非物質文化遺產,同時尊重享受這種遺產特殊方面的習俗和慣例;

(三)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機構,創造條件促進其利用。

第14條:教育、宣傳和能力建設

締約國應盡壹切努力采取壹切必要手段:

(a)使社會承認、尊重和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主要通過:

(I)向公眾,特別是年輕人宣傳和傳播信息的教育方案;

㈡針對相關群體和團體的具體教育和培訓計劃;

㈢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特別是管理和科學研究方面的能力建設活動;

㈣傳播知識的非正式手段。

(b)讓公眾了解對這壹遺產的威脅以及根據本公約開展的活動;

(c)促進保護表達非物質文化遺產所必需的自然遺址和紀念遺址的教育。

第15條:團體、團體和個人的參與

在開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時,締約國應努力確保創造、維護和繼承這壹遺產的團體、群體有時甚至個人的最大程度參與,並吸引他們積極參與相關管理。第16條: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1.為了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提高對其意義的認識,並從尊重文化多樣性的角度促進對話,委員會應根據有關締約國的提名,編輯、更新和公布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單。

2.委員會起草了編輯、更新和出版這份代表性名錄的標準,並提交大會批準。

第17條: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1.為了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委員會編輯、更新並公布了《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並根據有關締約國的要求將此類遺產列入名錄。

2.委員會制定編輯、更新和出版該名錄的標準,並提交大會批準。

3.在極端緊急的情況下(具體標準由大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批準),委員會可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將相關遺產列入第1段所述的清單。

第18條: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1.在締約國提名的基礎上,委員會根據委員會制定並經大會批準的標準,並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選和公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國家、次區域或區域計劃、項目和活動。

2.為此,委員會接收、審議和批準締約國提交的在準備此類提名時尋求國際援助的申請。

3.委員會應按照其確定的方式,配合實施這些計劃、項目和活動,並隨時推廣有關經驗。第19條:合作

1.在該公約中,國際合作主要是指交流信息和經驗,采取壹致行動,建立協助締約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制。

2.根據國內法的規定及其習慣法和習俗,締約國承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符合人類的整體利益,並承諾為此目的在雙邊、次區域、區域和國際各級開展合作。

第20條:國際援助的目的

可以為以下目的提供國際援助:

(壹)保護列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遺產;

(b)根據第11條和第12條的精神編寫清單;

支持國家、次區域和區域各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d)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所有其他目的。

第21條:國際援助的形式

第7條中的業務準則和第24條中提到的協議規定了委員會向締約國提供的援助,這種援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a)研究保護這壹遺產的所有方面;

(b)提供專家和專業人員;

(c)培訓各類所需人員;

(d)制定規範性措施或其他措施;

(e)基礎設施的建立和運營;

(f)提供設備和技能;

其他形式的財政和技術援助,包括必要時提供低息貸款和捐款。

第22條:國際援助的條件

1.該委員會確定審議國際援助申請的程序,並具體說明申請的內容,包括擬采取的措施、必要的工作和估計費用。

2.在緊急情況下,委員會應優先考慮援助申請。

3.在作出決定之前,委員會應進行其認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23條:申請國際援助

1.各締約國可向委員會提交國際援助申請,以保護其境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2.這種申請也可以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提交。

3.申請書應包含第22條第1款規定的所有信息和所有必要文件。

第24條:受援締約國的任務

1.根據該公約的規定,應根據受援締約國與委員會簽署的協議提供國際援助。

2.通常,接受援助的締約國應在其能力範圍內分擔國際援助的保護措施的費用。

3.受援締約國應向委員會報告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而提供的援助的使用情況。第25條:資金的性質和來源

1.茲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2.根據教科文組織的財務條例,該基金是壹個信托基金。

3.基金的資金來源包括:

締約國的捐款;

(b)教科文組織大會為此目的劃撥的資金;

(c)下列各方可能提供的捐助、贈款或遺贈:

㈠其他國家;

㈡聯合國系統的組織和方案(特別是聯合國開發計劃署)以及其他國際組織;

㈢公共或私營機構或個人;

(d)基金資金的利息收入;

(e)為基金籌集的資金和活動收入;

(f)委員會訂立的基金規例所準許的所有其他基金。

委員會對資金的使用取決於大會的指導方針。

5.委員會可接受捐贈和其他形式的援助,用於某些項目的壹般或特定目的,只要這些項目已獲委員會批準。

6.對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帶任何與本公約所追求的目標不壹致的政治、經濟或其他條件。

第26條:締約國對基金的繳款

1.在不影響任何自願補充捐款的情況下,本公約締約國應至少每兩年向基金捐款壹次,其數額應由大會根據適用於所有國家的統壹捐款百分比確定。締約國大會關於這個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過半數通過,但無須作出本條第2款所述的聲明。在任何情況下,這壹捐款不得超過締約國對教科文組織經常預算捐款的1%。

2.但是,本公約第32條或第33條提及的任何國家可在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聲明其將不受本條第1款規定的約束。

3.發表本條第2款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應努力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撤回該聲明。但是,撤回聲明不影響該國在下壹屆大會開幕前應繳納的款項。

4.為了使委員會能夠有效地規劃其工作,已作出本條第2款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應至少每兩年定期支付壹次,支付額應盡可能接近根據本條第6款應支付的數額。

5.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凡拖欠當年和上壹個日歷年的法定或自願捐款的,不得當選為委員會成員,但這壹規定不適用於第壹次選舉。當選為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的任期應於本公約第6條規定的選舉之時終止。

第27條:對基金的自願補充捐款

除了第26條規定的捐款之外,希望提供自願捐款的締約國應及時通知委員會,以便委員會能夠計劃相應的活動。

第28條:國際籌款運動

締約國應盡最大努力支持在教科文組織領導下為該基金發起的國際籌款運動。第29條:締約國的報告

締約國應以委員會確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委員會報告它們為實施本公約而通過的法律、條例或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委員會的報告

1.委員會應根據其活動和第二十九條所述締約國的報告,向大會每屆會議提交壹份報告。

2.該報告將提交給教科文組織大會。第31條:與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申報的關系。

1.委員會應在本公約生效前將被宣布為“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的遺產列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2.這些遺產被列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絕不是根據第16條第二款對未來確定的標準的預設。

3.本公約生效後,不再公布其他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第32條:批準、接受或核準

1.本公約應由教科文組織成員國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批準、接受或核準。

2.批準書、接受書或核準書應交存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第33條:加入

1.所有非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成員國的國家均可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的邀請加入本公約。

2.未完全獨立但被聯合國承認為根據聯合國大會第1514(XV)號決議充分享有內部自治並有權處理本公約範圍內的事務,包括有權就這些事務簽署協議的地區,也可以加入本公約。

3.加入書應交存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第34條:生效

本公約應在第三十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三個月生效,但僅適用於在該日或之前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的國家。對於其他締約國,本公約將在它們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第35條:聯邦制或非統壹立憲制

下列規定應適用於聯邦制或非統壹憲法制度的締約國:

(a)在聯邦或中央立法機構的法律管轄下實施本公約規定的國家的聯邦或中央政府的義務與非聯邦國家的締約國的義務相同;

(b)在組成聯邦的國家、地區、省或州的法律管轄範圍內執行本公約的規定,但根據聯邦憲法制度不需要采取立法措施時,聯邦政府應將這些規定及其通過這些規定的建議通知每個國家、地區、省或州的主管當局。

第36條:撤回

1.每壹締約國均可退出本公約。

2.退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3.退出應在收到退出通知十二個月後生效。在退出生效日期之前,退出國的財政義務不受影響。

第37條:保管人的職責

教科文組織總幹事作為本公約的保存人,應將根據第32條和第33條交存的所有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以及根據第36條提出的退約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第33條所述非會員國的國家和聯合國。

第38條:修正

1.任何締約國均可書面通知總幹事並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總幹事應將此通知轉發所有締約國。如果在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至少有壹半的締約國答復贊成這壹請求,總幹事應將這壹提案提交下屆大會討論,並決定是否予以通過。

2.對本公約的修正案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3.本公約修正案壹經通過,應提交締約國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

4.對於已經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修正案的締約國,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三分之二的締約國交存本條第3款所述文書後三個月生效。此後,對於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該修正案的任何締約國,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其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5.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程序不適用於關於委員會成員人數的第5條修正案。這些修正案將在通過後立即生效。

6.在修正案根據本條第4款的規定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如無異議,應:

(a)被視為經修正的本公約的締約國;

(b)但是,在其與不受這些修正案約束的任何締約國的關系中,它仍被視為未經修正的公約的締約方。

第39條:有效文本

本公約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起草,六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備案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的要求,本公約應提交聯合國秘書處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