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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失業保險實施辦法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包括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利息及其相關收入、失業保險費滯納金、財政補貼以及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本實施辦法範圍內的所有單位,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新建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批準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單位發生分立、合並、破產、撤銷時,應當在30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八條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統壹征收。

繳費單位按當月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個人按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

繳費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上年度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當地上年度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和本單位職工人數確定繳費基數。

戶籍不在城鎮的企業已全部參加失業保險的,按照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人數繳納;未足額參加失業保險的,按照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且戶籍在城鎮的職工人數繳納。

自願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者,按照不低於當地上壹年度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

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失業保險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按上年度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2%的標準按月繳納,下崗職工本人不繳納。

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九條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征收:

(壹)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按經費來源,分別從行政經費或自有資金中開支。

第十條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湖北省職工社會保險手冊》記載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統籌,其他地區暫實行縣級統籌。

第十二條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節基金按照統籌地區依法應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的5%的比例籌集。

第十三條當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時,不足部分從本地區失業保險基金結余中支付;仍不足時,用失業保險調節基金調劑;不足時,由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支付、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金的支付;

(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中按規定比例由社會承擔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支出項目。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相關人數和標準提出,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從基金中據實列支。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擠占、挪用或者平衡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和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九條失業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因本人意願被中止就業的證明,並自中止就業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及相關材料報送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繳費個人中斷就業後,應在6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和《湖北省職工社會保險手冊》,以及單位出具的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湖北省職工社會保險手冊》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壹印制。

第二十條被勞動教養或者服刑期間被判刑的人員,現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的,可以在返回原戶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申領手續。

第二十壹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符合失業保險規定的,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1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失業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者自願參加失業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的具體標準,以及失業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和失業登記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失業保險金自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支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月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補貼的單據,失業人員憑單據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所在單位和本人失業前已繳費滿1年的,失業後按3個月發放失業保險金,每增加1年繳費時間,發放2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24個月。

失業人員再就業1年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最長期限為24個月。

第二十五條失業保險金的支付標準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和高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確定。

第二十六條鼓勵失業人員自主擇業。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主組織就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者以其他方式求職的,可以持營業執照、外出務工許可證等有效證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經批準後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補助,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醫療補助金,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的5%,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支付;因病住院的,可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報銷醫療費用的30%-50%,最高報銷金額不超過65438+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總額的0.5倍。

失業人員失業前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待遇與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銜接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壹次性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撫恤金的標準參照當地職工享受的標準確定。

因違法行為死亡的,不得申請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撫恤金。

第二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接受職業介紹機構提供的職業培訓和培訓介紹服務。通過職業培訓並接受職業介紹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其有效證件後,發給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分別不超過本人領取的失業保險費3個月和1個月。

第三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次月起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補助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再就業;

(二)進入全日制中專以上學校學習;

(三)應當征服服兵役的;

(四)已經移居國外的;

(五)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六)無正當理由,三次不接受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服務的;

(七)被判處有期徒刑或勞動教養的;

(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2)、(3)、(7)原因消失後仍未就業的,可以繼續申請中斷後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和醫療補助。

第三十壹條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發放生活補貼。月生活補助標準為當地失業保險金標準的50%。

農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補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壹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三十二條繳費單位跨統籌地區轉移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其單位和個人原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余額也隨之轉移;繳費個人在職期間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其失業保險關系相應轉移。

第三十三條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其人均月收入仍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第三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和組織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失業保險,促進再就業;

(三)依法監督檢查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

第三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承擔與失業保險有關的登記和審核工作;

(二)負責失業人員的調查和統計;

(三)按照規定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四)為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貼出具憑證;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地方稅務機關在失業保險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征收失業保險費;

(二)依法檢查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三)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饋相關繳費情況,並做好相應的銜接工作。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在失業保險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管理和監督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

(二)審查失業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

(三)負責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管理;

(四)負責失業保險基金或調節基金不足時的補貼。

第三十八條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進行審計,履行審計監督職責。

第三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人員、業務工作所需經費全額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時足額撥付。第四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錯誤發放、領取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證件,冒領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壹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流失或者影響失業保險待遇正常發放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中央和省屬駐漢單位失業保險管理和經辦工作暫按現行制度不變。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執行。凡本省原有失業保險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