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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修正2011)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加快林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靠森林、林木和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

樹木,包括樹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開發林地、苗圃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地。第三條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自治州林業管理堅持以營林為基礎,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林業生態體系、林業產業體系和生態文化體系,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的可持續發展。第五條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安排財政預算用於林業發展。第六條州、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鄉(鎮)林業站應當做好轄區內的林業管理和服務工作。第七條州、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業管理工作。第八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加強林業科學技術教育和培訓,培養林業專業人才,推廣應用科研成果,促進林業發展。第九條州、縣人民政府制定林業發展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林業產業,誰投資誰受益,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十條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林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森林管理第十壹條自治州對生態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管理,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機制。第十二條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和管理數據庫,編制森林采伐計劃。第十三條州、縣人民政府多渠道籌集林業建設資金,資金來源主要有:

(壹)本級財政預算;

(2)上級扶持資金;

(三)育林基金;

(四)森林植被恢復費;

(五)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

(六)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的采集管理費;

(七)收取綠化費;

(八)捐贈和其他資金。第十四條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木材交易市場,完善管理制度。

木材交易活動必須在交易市場進行。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木材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做好服務工作。第十五條自治州實行林產品經營和加工許可證制度。從事林產品經營和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產品經營和加工許可證。第十六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林權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在林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現狀,砍伐有爭議的樹木,掠奪或破壞生產設施。第十七條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林業承包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資金、種苗和技術支持。第十八條州、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更新改造低值林地,開發宜林荒山。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可以依法轉讓,作價入股,但不得改變林地的性質和用途。第十九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鼓勵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和培育野生動物、植物,適當開發生物藥材和森林資源。

禁止獵捕、采集和出售列入國家和省保護名錄的野生動植物。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因教學、科研需要獵捕國家和省列保護名錄的野生動植物,或者進入林區進行影視拍攝的,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第三章森林的保護和利用第二十壹條州、縣人民政府劃定的生態公益林區、封山育林區、禁伐區、國有林場和集體林場,應當標明並向社會公布。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古樹名木實行掛牌保護。第二十二條林區和林地禁止下列行為:

(1)毀林和開墾;

(二)采礦、采石、采砂、取土;

(3)砍伐森林;

(4)毀林和采種;

(5)挖根剝皮;

(六)在新造林區放牧;

(七)損壞保護標誌和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