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環境責任保險的建立可以及時填補受害者的損害。
環境侵權的特點決定了受害範圍廣、程度深、影響持久。施暴者很難靠自己的力量彌補受害者的損失,即使有能力承擔,也要經過冗長的行政管理。經過司法程序確定責任後。那樣的話,往往會錯過挽回損失的最佳時機。通過收取保險費,保險人可以形成壹個保險基金,它可以以同樣的力量覆蓋受害者的損失。因為基金的財力和能力明顯強於汙染者,受害者不會因為肇事者財力不足而輕易獲得賠償。
(二)建立環境責任保險可以減輕汙染者的負擔。
環境責任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對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被保險人參保的目的是基於自身利益,以避免因賠付金額過大而阻礙其存在和發展的情況。希望利用保險分散風險、分擔損失的功能,用少量的壹定費用減少未來的不確定性,這樣在事故發生後,不會受到重創,永遠無法恢復。此外,被保險人參加環境責任保險也有助於提升企業的聲譽。提升企業形象。
(三)建立環境責任保險可以減輕政府的環境壓力
鑒於政府的特殊作用,在環境事件發生後,政府承擔了最終責任人的角色。而國家幹預補償,無異於把全民稅收作為財政來源,變成了全民對這種汙染的責任,違背了汙染者付費原則,也不符合現代環境法的趨勢。發展環境責任保險可以通過風險分擔減輕政府的環境負擔,使被破壞的生產條件和生活環境得到及時的重建和修復。
(4)建立環境責任保險符合汙染者付費原則。
保險基金由風險相似的主體組成。具體到環境責任保險,由行為可能給周圍環境帶來危害的主體構成。因此,被保險人設立環境保險基金符合汙染者付費原則。也因為環境損害的間接性。累積而言,大多數情況下,危害結果並不是由壹個主體獨立完成的,被保險人的所有生產行為都促成了環境門檻的突破,因此只讓壹個主體承擔似乎有失公平。
(五)環境責任保險的建立增加了預防環境危害的參與者。
保險合同訂立後,為控制風險,保險法賦予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探查權,並督促保險合同的義務人履行和保持保險標的截至合同簽訂時的安全狀態。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根據合同約定,可以檢查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並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本條第款規定:“為了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可以采取安全措施。“環境責任保險人為了降低賠付率,肯定會請專業人士對被保險人的環境風險進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采取分級、浮動費率等措施,督促被保險人做好防範,從而減少環境事故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