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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行為,增強政府價格調控能力,穩定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保障群眾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通過多種方式籌集,用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的專項資金。第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屬地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的統壹領導,負責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計劃安排;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解繳;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管理和監督;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管理工作。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主要來源包括:

(壹)納入地方壹般預算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2%;

(二)實行政府價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因特殊價格政策形成的加價收入,車用天然氣加價收入用於補貼支出後的結余部分;

(三)向社會征收部分;

(四)經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第五條 向社會征收價格調節基金,按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稅額的1%計征。其征收範圍是:

(壹)娛樂業;

(二)旅店業、飲食業;

(三)煙草、酒類、化妝品行業;

(四)成品油、電力、燃氣、熱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

必要時,經省政府同意可以對磷礦石等資源性產品實行單獨計征。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同級地方稅務機關在征稅時壹同征收,並按規定繳入國庫。第七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法定的審批機關批準減繳、免繳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同時減繳、免繳價格調節基金。第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於平抑糧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對生活困難群體的動態價格救助,以及重要商品儲備等。

省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價格調節基金應對本省範圍內跨行政區域或者重大突發事件引發的價格異常波動。第九條 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重要商品價格形勢的監測分析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使用方案,並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第十壹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度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第十二條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征繳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情況,並組織績效評估。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第十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終止撥款,並追回已撥付的資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下級人民政府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十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挪用、截留、侵占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監督不力或者發現問題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多征、減征、免征、緩征價格調節基金的。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地方稅務機關制定。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