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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2009修訂)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於平抑、調節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異常波動的專項資金。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設立並運用價格調節基金,努力保持市場價格基本穩定。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分級管理。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公開透明、公平與效率相統壹的原則。第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政策制定、計劃安排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管理;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代征、代繳;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第二章 征集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過向社會征收的方式,征集價格調節基金。第八條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和標準是:

(壹)對批發環節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

(二)對省級電網每年銷售電量按0.003元/千瓦時征收;

(三)對批發環節的燃氣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對依法應計征水資源費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

(五)對基礎電信運營商通信業務收入按0.1%征收;

(六)對確無法退還消費者的預付通信費按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征集項目。

按照前款所列項目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具體的繳納義務人,並向社會公布。對存在兩個以上批發環節的同壹商品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不得重復征收。第九條 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項目和標準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向社會公布。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征集規模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相適應,對不相適應的征集項目和標準應當及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 依據本規定向社會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地方稅務部門代征。第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申報應繳數額,並如實報送價格調節基金征收申報表、銷售(經營)情況明細表以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材料。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後,應當及時匯總、編制《價格調節基金應繳數額明細表》送交同級人民政府地方稅務部門;地方稅務部門應當按照要求代征價格調節基金,並在規定時間內足額解繳到指定的價格調節基金專戶。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申報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報材料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財務資料核算應繳數額。第十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壹)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價格調節基金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理由、相關財務報表,以及申請減繳、免繳或緩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二)申請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申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七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其中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報上壹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