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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郵政業、電信業的相關稅收政策

金融領域稅收優惠政策壹:銀行業、非銀行金融機構

2012-6-27

1、增值稅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過程中發生的向其改制後的外商獨資銀行(或其分行)轉讓企業產權和股權的行為,不征收增值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商獨資銀行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45號)

2、營業稅

◎對1998年及以後年度專項國債轉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債轉貸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的通知》(財稅字[1999]220號)

◎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積金在指定的委托銀行發放個人住房貸款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0]94號)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過程中發生的向其改制後的外商獨資銀行(或其分行)轉讓企業產權和股權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商獨資銀行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45號)

◎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購買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發行的專項債券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承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發行的專項債券利息收入免征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2號,已廢止)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對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及其所屬郵政企業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及其所屬分行、支行代辦金融業務取得的代理金融業務收入,免征營業稅。對於本通知到達之日前已繳納的應予免征的營業稅,允許從納稅人以後應繳的營業稅稅款中抵減或予以退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郵政企業代辦金融業務免征營業稅的通知》(財稅[2009]7號,到期停止執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繼續對郵政企業代辦金融業務免征營業稅的通知》(財稅[2011]66號)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農村金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4號)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對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由銀行業機構全資發起設立的貸款公司、法人機構所在地在縣(含縣級市、區、旗)及縣以下地區的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的金融保險業收入減按3%的稅率征收營業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農村金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4號,此款到期停止執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延長農村金融機構營業稅政策執行期限的通知》(財稅[2011]101號)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和農信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國扶貧基金會舉辦的農戶自立服務社(中心)從事農戶小額貸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扶貧基金會小額信貸試點項目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35號)

◎人民銀行的貸款業務,不征營業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稅目註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

對人民銀行的貸款業務不征營業稅,是指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貸款業務,人民銀行對企業貸款或委托金融機構貸款的業務應當征收營業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人民銀行貸款業務不征收營業稅的具體範圍的通知》(國稅發[1994]88號)

◎對納入全國試點範圍的非營利性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機構,可由地方政府確定,對其從事擔保業務收入,3年內免征營業稅。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關於鼓勵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若幹政策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59號)

◎“納入全國試點範圍的非營利性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機構”是指經國家經貿委審核批準,納入全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並按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收取擔保業務收入的單位。

“從事擔保業務收入”是指本條第壹敖所稱單位從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或再擔保取得的擔保業務收入,不包括信用評級、咨詢、培訓等收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機構免征營業稅的通知》(國稅發[2001]37號)

3、企業所得稅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

(1)外國政府向中國政府提供貸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國際金融組織向中國政府和居民企業提供優惠貸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壹條

◎上述所稱國際金融組織,包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國際開發協會、國際農業發展基金、歐洲投資銀行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國際金融組織;所稱優惠貸款,是指低於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水平的貸款。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

◎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在指定的委托銀行發放個人住房貸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0]94號)

◎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購買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發行的專項債券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承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發行的專項債券利息收入免征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2號)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和城鄉信用社等國家允許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企業(金融租賃公司)提取的貸款損失準備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提取貸款損失準備的貸款資產範圍包括:

(1)貸款(含抵押、質押、擔保等貸款);

(2)銀行卡透支、貼現、信用墊款(含銀行承兌匯票墊款、信用證墊款、擔保墊款等)、進出口押匯、同業拆出等各項具有貸款特征的風險資產;

(3)由金融企業轉貸並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貸款、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產。

金融企業準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計算公式如下:

準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本年末準予提取貸款損失準備金的貸款資產余額×1%-截至上年末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的余額。

金融企業按上述公式計算的數額如為負數,應當相應調增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4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5號)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政策:

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按照不超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同時將上年度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余額轉為當期收入。

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按照不超過當年擔保費收入50%的比例計提的未到期責任準備,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同時將上年度計提的未到期責任準備余額轉為當期收入。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實際發生的代償損失,符合稅收法律法規關於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規定的,應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擔保賠償準備,不足沖減部分據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準備金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2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25號)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四川、甘肅、陜西、重慶、雲南、寧夏等6省(自治區、直轄市)汶川地震災區農村信用社繼續免征企業所得稅。

上述汶川地震災區是指《民政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地震局關於印發汶川地震災害範圍評估結果的通知》(民發[2008]105號)所規定的極重災區10個縣(市)、重災區41個縣(市、區)和壹般災區186個縣(市、區)。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汶川地震災區農村信用社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3號)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計入收入總額。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農村金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4號)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銀聯)提取的符合條件的特別風險準備金,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1)按可能承擔風險和損失的銀行卡跨行交易清算總額(以下簡稱清算總額)計算提取。清算總額的具體範圍包括:ATM取現交易清算額、POS消費交易清算額、網上交易清算額、跨行轉賬交易清算額和其他支付服務清算額。

(2)按照納稅年度末清算總額的0.1%計算提取。具體計算公式:

本年度提取的特別風險準備金=本年來清算總額×0.1‰-上年末已在稅前扣除的特別風險準備金余額

中國銀聯接上述公式計算提取的特別風險準備金余額未超過註冊資本20%的,可據實在稅前扣除;超過註冊資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稅前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特別風險準備金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25號)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和農信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國扶貧基金會舉辦的農戶自立服務社(中心)從事農戶小額貸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計入收入總額。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扶貧基金會小額信貸試點項目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35號)

◎中和農信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獨資成立的小額貸款公司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扶貧基金會小額信貸試點項目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35號)的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扶貧基金會所屬小額貸款公司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3號)

◎自2009年1月1日起,省級農村信用聯合社每年度為履行其職能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差旅費、利息支出、研究與開發費以及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費等,應統壹歸集,作為其基層社***同發生的費用,按合理比例分攤後由基層社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農村信用社省級聯合社收取服務費有關企業所得稅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80號)

◎金融企業已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應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會計上已沖減了當期利息收入的,準予抵扣當期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企業貸款利患收入確認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3號)

4、個人所得稅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開征、減征、停征個人所得稅及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二條

◎對個人取得的教育儲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專項儲蓄存款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

上述所稱教育儲蓄是指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指定銀行開戶、存入規定數額資金、用於教育目的的專項儲蓄。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第五條,1999年9月30日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令第272號發布,2007年7月20日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令第502號修訂並公布,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自2008年10月9日起,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32號)

◎儲蓄機構內從事代扣代繳工作的辦稅人員取得的扣繳利息稅手續費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代扣代繳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手續費收入征免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31號)

5、房產稅

◎對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含國家外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自用的房產,免征房產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所屬分支機構免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的通知》(國稅函[2001]770號)

6、城鎮土地使用稅

◎對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含國家外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所屬分支機構免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的通知》(國稅函[2001]770號)

7、契稅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前擁有的房產產權,轉讓至改制後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或其分行)時,可免征契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商獨資銀行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45號)

8、印花稅

◎對無息、貼息貸款合同,免納印花稅。

對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政府及國家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所書立的合同,免納印花稅。

《中華人民***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財稅字[1988]255號)

◎國家開發銀行經財政貼息的項目貸款合同,免征印花稅;對國家開發銀行對記載資金的賬簿,壹次貼花數額較大,難以承擔的,經當地稅務機關核準,可在三年內分次貼足印花。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家開發銀行繳納印花稅問題的復函》(財稅字[1995]47號)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商獨資銀行(或其分行)後,其在外國銀行分行已經貼花的資金賬簿、應稅合同,在改制後的外商獨資銀行(或其分行)不再重新貼花。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商獨資銀行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