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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普通合夥人相關的問題

解決中國PE治理結構中LP與GP矛盾的關鍵是找到雙方利益的平衡點。

首先,GP管理費的約定要更加靈活。李磊說,從LP到GP的管理費不是每年2%那麽簡單。其實基金存在第五年的時候,合夥期的資金已經全部投入,接下來的兩年就是享受回報了。在享受回報的過程中,按照國外的慣例,當資金投入達到70%到75%的時候,可以募集第二筆資金。從1年到第五年,LP每年給GP2%的管理費是合理的,因為GP需要不斷跑市場,需要費用。然後到了第六年、第七年,之前募集的資金已經投入的時候,雙方可以協商管理費是否要給GP,這樣協議更靈活。

其次,投資回報的約定不應該是死板的。國內很多LP都懷疑GP的能力。目前國內的GP大多是靠朋友或者其他關系找LP,不像美國市場靠路演吸引LP的模式。所以很多LP建議,有投資收益的時候,先拿10%,然後給投資合夥人20%,最後按照投資比例分配。

(1)企業債務的責任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夥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可見,普通合夥人對公司債務的承擔大於有限合夥人。

(二)與本企業的交易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同意外,普通合夥人不得與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有限合夥人可以與該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因此,在關聯方交易中,法律允許有限合夥人與企業進行交易。

(3)競業限制方面,根據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外,普通合夥人不得與合夥企業進行交易。有限合夥人可以單獨或者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法律允許有限合夥人從事與j。

(4)財產份額質押方面,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普通合夥人壹出質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須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限合夥人可以質押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

(5)財產份額轉讓方面,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夥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有限合夥人可以根據合夥協議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轉讓給合夥人以外的人,但應當提前五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可見,除非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普通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財產份額時,必須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而有限合夥人轉讓時,按照規定只需“通知”即可。

(6)在出資方面,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普通合夥人M可以以現金、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以勞務出資;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