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建立林業基金,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管理。有條件的地、州、縣(市)可以建立林業基金,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第四條 林業基金的來源:
(壹)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
(二)育林基金、維簡費;
(三)對占用、征用林地單位收取的林地補償、林木補償費、林地安置補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
(四)自治區用於造林、營林的基本建設投資和專項資金;
(五)國家林業基金用於自治區的部分;
(六)國有資源資產運營收益;
(七)國內外援助和捐贈發展林業的資金;
(八)其他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用於林業生產建設的資金。第五條 林業基金的使用範圍:
(壹)林木的營造、更新培育、封育、改造和林地復墾;
(二)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
(三)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管理;
(四)森林及野生動植物資源的清查、監測;
(五)林業科學技術推廣和表彰獎勵;
(六)其他林業項目投入。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第六條 林業基金實行有償使用和無償使用相結合的原則。對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實行有償使用;對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以無償使用為主。第七條 使用林業基金必須有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的造林規劃設計和年度造林計劃。第八條 建立林業基金預算制度。林業基金的預算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報送上壹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 林業基金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嚴禁挪用。林業基金的使用、管理,應接受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第十條 在林業基金籌集、管理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壹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使用、占用、挪用林業基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