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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阜新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2009)

壹、第二條修改為“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蒙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總面積六千二百四十六點二四平方公裏。自治縣行政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阜新鎮。”二、第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產黨的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改革開放,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進步、環境優美的自治地方。”三、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合並為第十二條。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五、第十五條廢止。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七、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任免履行政府職能單位的主要行政領導,應當征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八、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各級幹部,各類科學技術、經營管理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註重培養、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並註意培養、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自治縣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蒙、漢文兼通者。可根據工作需要,定向選拔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九、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十、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十壹、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各類人才,加強人才定向培養、培訓,實施人才市場化管理,促進人才合理流動。

自治縣設立高級知識分子民族地區崗位津貼。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有特殊貢獻的科技、教學、管理人員以及在自治縣連續工作三十年以上,並獲得高級職稱的人員,給予優厚待遇和獎勵。十二、第二十壹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規劃指導下,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優化經濟結構,深化體制改革、推動科技進步、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發展社會生產力。”十三、第二十二條廢止。十四、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十五、第三十七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合並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轄區內的土地、礦藏、水源、山嶺、森林、草場、地熱、氣象等自然資源。根據國家的統壹規劃,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十六、第三十七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合並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上級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征求自治縣自治機關意見,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對當地人民的生產生活和生態環境造成損失和破壞的,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和賠償。”十七、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合並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市場需求,合理調整種植業結構,穩定發展糧食生產,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積極推廣特色經濟作物,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提高農民收入,發展現代農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農業的投入,加快農業基礎設施建設,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十八、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農村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堅持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允許農民根據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正確引導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十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規劃、開發、使用和管理,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國有土地。城鎮建設用地可以依法劃撥、出租或轉讓。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收購和儲備國有建設用地,並可以招標拍賣其使用權。”二十、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積極推行多種經濟成分造林、營林,調整林業結構,發展林業產業化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誰造誰有,合造***有的原則,保護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征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征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生態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嚴防森林火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