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壹款為第三款:“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應當壹次性交付。”二、第三條第壹款修改為:“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是特區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主管部門,統壹對土地使用權進行出讓,對出讓的土地進行管理。其他單位不得出讓土地使用權。”
增加壹款為第三款:“土地使用者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或者變更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三、第十條修改為:“市政府設立土地開發基金,土地開發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集。
土地開發基金由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土地使用費、土地增值費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構成。
土地使用者應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經市政府批準作為國有資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以土地使用權投資的,按其占企業總資產的比例折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開發基金。”四、在第十條後,增加三條,分別為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壹條 市政府設立深圳市土地投資開發中心(以下簡稱開發中心),根據土地開發基金使用計劃,利用土地開發基金組織土地開發和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與土地開發基金用於土地開發和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基金年度使用計劃,並報市政府批準。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按計劃安排使用;土地開發基金由開發中心使用。市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並審核,市政府審計部門定期審計。
市政府應當制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基金收支與管理辦法,加強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每年應當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基金的收支與使用情況。
市政府財政與審計主管部門應當同時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基金的審核與審計情況。”五、第十壹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壹)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六、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條例簽訂出讓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後,應當按照《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領取《房地產證》。”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出讓合同簽訂後,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該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證》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該宗土地,但不得處分。”七、在第十四條後增加壹條為第十八條:“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對出讓的土地權屬、開發及配套設施狀況有異議的,應當在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其簽訂出讓合同前十日內提出異議。但上述規定不適用於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
自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視為已交付土地。”八、刪去第十六條。九、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土地使用者已將定金或者保證金抵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不予退還。土地管理部門扣除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總額20%的違約金,余額予以退還,已興建的建築物、附著物無償收歸政府所有。”十、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四)項修改為:“(四)競得人應即時向土地管理部門壹次性付清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並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余額應自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工業用地經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在出讓合同註明,余額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長不得超過壹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
刪去第(五)項。十壹、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第(六)項修改為:“(六)中標人接到中標通知書後,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壹次性付清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並按規定的時間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
刪去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