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級審計機關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對象進行審計。
各級審計機關可根據工作需要,委托企業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或社會審計組織負責審計。審計報告應當提交受委托的審計機關審定,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進行抽查或者復核。第四條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結合深化企業改革的實際情況,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對廠長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第五條廠長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主要包括:
(壹)完成任期目標或合同規定的目標;
(二)國有資產是否完整,有無流失和浪費;
(三)財務收支是否符合規定,損益是否真實,有無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四)專項資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規定;
(五)各種基建和貸款項目的資金使用、回報和效益實現情況;
(六)橫向經濟聯合中的投資方向和利益分配;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問題。第六條廠長任期經濟責任時間的計算。任期責任目標自企業主管機關批準或按合同規定的時間開始,至任期屆滿(中途離任的,按企業主管機關或幹部任免機關批準的時間離任)。第七條企業主管部門和幹部管理機關在委派、批準或任命廠長時,應將任期起止時間、任期目標合同或承包經營合同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廠長上任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接管的財務報表、資產清查等資料。第八條廠長任期中途離任的,應當在離任三十日前,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幹部管理機關向同級審計機關提出書面審計請求。第九條廠長在任期屆滿或者離任前,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供下列資料:
(壹)合同規定的期限目標或目標項目及其完成情況;
(二)任期結束時企業的財務決算和資產清單;
(3)企業的產品成本和利潤分析;
(四)新產品開發和技術改造的成果;
(五)橫向經濟合作的情況和效益;
(六)其他需要審核的材料。第十條各級審計機關接到有關部門的審計請求後,應當在七日內派出審計組或者委托審計機關、社會審計組織進行現場審計。審核的持續時間壹般不超過十五天。審計結束後,應向審計機構或委托機構提交審計報告。
審核報告必須由被審核的廠長簽字。第十壹條各級審計機關接到審計報告後,應在十日內作出審計結論,分送企業、企業主管部門、幹部管理機關和被審計廠長。
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可以向職工代表大會宣讀審計結論。第十二條被審計廠長對審計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審計結論後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審計機關申請復核。上級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復核,並有權糾正下級審計機關不適當的審計結論。復查期間,原審計結論照常執行。復核結論為終局的,應書面通知申請復核的廠長,並抄送原審計機關、企業主管機關、幹部管理機關和企業執行。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時,發現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應根據情況嚴肅處理:
(壹)企業主管機關、幹部管理機關和企業提供的審計資料嚴重不足時,應暫停審計,責令限期完成;
(二)隱瞞、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者阻撓審計的,應當通知有關部門追究當事人和有關領導的行政責任;
(三)被審計廠長違反財經紀律,弄虛作假,以權謀私或者貪汙盜竊,行賄受賄,偷稅漏稅,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浪費的,審計機關應當立案審計或者提請有關部門調查;
(四)對嚴重違反財經法規的企業,由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違反財經法規處罰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當事人和領導人給予紀律處分。
上述行為,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