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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時允許商法中的股權持有是否欠考慮?

首先得出結論,雖然客觀上存在壹定的交易風險和道德風險,但在立法上絕非考慮不周,而恰恰是為了適應當時經濟發展的需要,在立法層面予以認可。

《公司法》第三次解釋明確承認了立法原意的法律效力。本解釋於2010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自20110年2月6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其實已經出現了大量代持股份的行為。在這方面,已經有了壹些相關的規定來規範持有行為。

比如2008年的《保險公司董事會運作指引》(保監發[2008]58號),2007年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回報投資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5]75號),甚至2006年中國證監會對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及股權處置有關問題進行了規範。

上述法律規範都表明了股票代持行為的客觀存在以及對代持行為的相應規範措施。

但也可以看出,商業領域的持股是壹種客觀現象,對其進行調整和規範的依據僅限於部門規章或規範性文件。現代持有糾紛壹旦產生並涉及司法審判,無論從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層面,都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這也導致客觀存在的行為和糾紛與當時現行司法依據之間存在真空。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層面對持股行為進行規範和調整。

但是,商事領域的法律價值與民事領域的法律價值是不同的。商業領域更追求投資和運營效率,鼓勵交易。特別是在當時,我們面臨著壹個客觀事實,即迫切需要壹個健康、有序、靈活和自由的商業環境。

雖然持股行為客觀上存在內在風險,但權衡利弊後,持股行為在提高投資意願、采取靈活的投資方式,甚至在股權激勵、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等方面都有很大優勢。

因此,最高法院出臺了《公司法》第三次解釋,在司法解釋層面明確認可了代持公司股份的行為。雖然關於司法解釋的法律淵源還存在壹些爭議,但它在司法審判中對此類爭議的處理起到了很大的指導作用,明確了審判的方向和法律的態度。

代持股份的利與弊既然說的是代持股份,那就順便介紹壹下利與弊,可能不僅全面,還可以分享壹下:

第壹,積極作用

1.避免身份限制,尊重個人投資意願。

在《公司法》等相關法律中,對股東的身份和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都有相關的法律限制。而采用他人代持股份、幕後實際控制的方式,既規避了法律限制,又實現了投資目的。

當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這也不能說是它的積極作用。遵紀守法是第壹原則,絕對不允許規避法律規定,達到其非法目的。

但確實有壹部分投資者不願意“露臉”,名字也不願意在股東信息上公示。代持股份也是不錯的選擇。

投資自願,靈活,可以隱名,客觀上擴大了投資者的範圍。

2.打破股東人數限制。

比如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上限是50人,但現實中,可能擁有相同投資的人數會遠遠超過這個數字。除了選擇成立多個公司,然後各公司作為法人股東實現相同的投資意向,

這個問題也可以通過代持股份來很好的解決。

3.股權激勵

為了激勵員工,壹些公司有許多激勵措施可供選擇。從長遠來看,將公司發展利益與員工個人利益捆綁在壹起,無疑是壹種極其有效的長期激勵方式。

但現實中也存在各種各樣的問題。比如,員工壹旦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但仍是公司股東,必然會對公司治理產生壹些影響,甚至形成公司僵局。

鑒於此,員工在職期間可以通過協議給予相應的公司股權,但不進行工商變更登記,由他人代為持有股權,既在壹定程度上起到股權激勵的作用,也避免了日後的股權糾紛。

4.提高公司治理效率

公司的重大決策需要召開股東大會進行表決。股東少是好事,召集成本也不高。而那些股東人數眾多,居住在各地的股東,開會也不容易。

但《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出席會議的股東人數和表決方式等。上述問題確實會在壹定程度上對公司治理效率產生負面影響。

通過股權代持的方式,壹部分人的股份由信任的人持有。在會議召開和表決前,進行簡單的溝通和明確的意見,只有少數人參加會議表決,大大提高了會議召開和表決的效率。

5.招商引資,提升公司影響力。

公司的運營離不開資本,更離不開合作。壹些公司為了吸引更多投資,提升影響力,增加合作機會,也會在名義股東上做文章。

比如通過代理的方式,把壹些業內有影響力的人作為公司的名義股東,給他們壹些報酬甚至分紅,而實際的經營和決策權由匿名股東來行使,也是壹個不錯的辦法。

當然,個人不喜歡這種方式。特別是對於交易對手,很容易造成對方實力的假象,做出錯誤的風險評估。在誠信經商的背景下,嚴格來說不能算是代理的積極作用。

6.其他功能

除了上述,持股的作用還可以用來規避持股比例的限制(如相關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對單壹股東的持股比例有限制),規避關聯交易、競業限制/禁止,甚至加強對某壹股東的控制(表面上持股比例相對均衡,實際上達成了持股協議,變相集中股份)。......

但是這些功能,其實個人並不喜歡,也不太認同。畢竟,持股的目的是為了鼓勵交易,鼓勵更多的投資者參與經濟發展,營造誠信、健康、有序的商業環境,而不是刻意規避法律限制,甚至是利用這種看似合法的持股形式來掩蓋其非法目的。

第二,持有的風險

讓我們回到這裏的問題。為什麽代股東持股會存在考慮不周的問題?根本原因是代股東持股會不同程度地存在固有風險,不僅對名義股東和隱名股東,對公司債權人和股東的債權人也是如此。

而這種風險,僅僅通過壹紙協議是很難避免的。讓我們分享壹下其中的壹些風險。當然只是個人總結,不壹定全面。請原諒我。

1,名義股東即股權持有人的風險。

名義股東並不是其所持股份的實際權利人,也不根據委托代理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股東義務。但這並非沒有風險。

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有權要求股東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也有權要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其認繳的出資額範圍內清償公司債務。

所以對於名義股東來說,首要風險在於隱名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給名義股東帶來的出資風險。根據《公司法》第三條解釋,名義股東不能以自己只是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為自己辯護。

雖然名義股東在承擔上述責任後被賦予了對隱名股東的追償權,但可想而知,既然隱名股東不能按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其實際償付能力也可想而知。客觀來說,名義股東相當於為隱名股東的出資義務做了壹個“擔保”。特別是對於壹些無償持股行為,名義股東的風險和收益明顯不對等。

2.隱名股東/實際投資者的風險

與名義股東相比,隱名股東實際上面臨著更大的風險,尤其是名義股東的道德風險和個人債務風險。

隱名股東作為實際的出資人和權利人,不具有名義上的股東身份,股東最重要的分紅權和表決權也只是被壹紙協議所約束,會代為行使。

然而,當面臨巨大的利益誘惑時,名義股東很可能會侵害隱名股東的利益。這是壹種固有的道德風險。雖然隱名股東仍然可以通過協議追究名義股東的責任,但實際執行是個問題。

而且名義股東擅自使用表決權對公司行為造成的後續影響更難消除。

另壹個風險是名義股東的個人債務風險。畢竟股權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其債權人有理由相信股權是名義股東的個人財產。

因此,股權將面臨被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凍結或執行的風險。而且名義股東也極有可能擅自處置所持股權,比如為其設定質押擔保,甚至套取貸款。

即使實際投資人有權追究名義股東的違約責任或賠償責任,損失能否彌補也很難說。

還有壹個大問題。很多隱名股東有這樣壹個誤區,就是可以隨時終止股權代持協議,公開自己的實際股東身份,直接參與公司治理。

其實沒那麽簡單。解除代銷協議沒有問題。畢竟本質上還是委托合同。作為委托人,除非另有約定,隱名股東有權隨意撤銷。

但是,即使解除委托協議,也不意味著隱名股東可以取得股東身份。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簡單來說,壹個隱名股東能否出名,不僅取決於委托協議的解除,還取決於公司其他股東的意願。(九人紀要裏也有規定,這裏就不贅述了。)

3.債權人的風險

為什麽要提債權人的風險?

畢竟,持股行為直接影響公司的實際股東構成,進而對公司治理和商業交易產生直接影響。當交易對手與公司進行交易時,公司股東的構成在評估交易風險時會直接影響其評估結論。

從這個角度來看,股權的持有與公司交易的交易對手之間存在很大程度的風險關聯。公司壹旦產生對外債務,將直接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的償債能力不僅取決於公司的財產,還取決於股東的出資額。當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確實有權要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其出資範圍內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但現行的規定和觀點並沒有明確規定公司債權人可以要求實際出資人承擔這壹責任。

而且理論界的觀點並不壹致。

這就導致了公司的交易對手基於對實際投資人的信任而與公司進行交易。當公司負債時,其債權人很難要求實際出資人承擔相應的責任。本質是實際投資人用股權持有交易風險,轉嫁給公司債權人。

這不是我們想要追求的市場秩序。

總之,股權是經濟發展的產物。既然存在,說明市場上有這樣的需求。雖然存在壹些固有的或不確定的風險,但盲目禁止並不符合商業領域所追求的價值觀。

只有通過更加完善的配套措施和法律法規,才能給予正面引導,彌補錯誤。至於當時是否考慮不周,不能壹概而論。

畢竟成文法體系的壹個特點就是法律條文滯後於社會經濟發展。隨著發展中出現的問題,法律制度會不斷修改和調整。

但無論如何,誠信經營,嚴格遵守合同是永恒的原則。

(如有不妥,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