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財政部門應建立健全預算外資金管理機構,負責做好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是由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根據國家財政、財務制度規定,自行提取、使用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其範圍包括:
(壹)地方財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管理的各項附加收入;
(二)事業、行政單位自收自支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
(三)國營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管理的各種專項資金;
(四)地方及主管部門所屬的預算外企業收入;
(五)其他按照國家規定不納入預算的各種收入。第五條 預算外資金的收費標準、提留比例、開支範圍和標準,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財政、財務制度規定執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提留比例。國家有規定用途的專項資金,應保證按規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確需新增項目或調整收費標準的,應按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報批。第六條 各級事業、行政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實行由同級財政部門“專戶儲存、計劃管理、財政審批、銀行監督”的方式管理,即行政單位的全部預算外收入,全額供給的事業單位預算外收入抵撥經費後的凈結余,自收自支和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預算外收入的凈結余等資金,在資金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集中存入各級財政部門在專業銀行開立的預算外資金專戶。各單位用款時,應按規定的使用範圍編報季度用款計劃,經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後撥款,銀行監督支付。
實行上述方式管理的預算外資金,各單位須在銀行開立收入和支出兩個帳戶,收入帳戶只能上解不能開支,支出帳戶按財政部門批準撥款數專款專用。第七條 國營企業和教育、民政等部門管理的預算外資金,實行“計劃管理、政策引導”的方式管理。即由各單位在銀行開立預算外資金專戶,並按照預決算制度,及時編制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劃和決算,經主管部門審批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第八條 國營企業主管部門管理的預算外資金,原則上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方式管理。具體管理方式,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確定。第九條 實行計劃管理的預算外資金,各級政府可采取政策引導、協調的辦法,合理安排好資金,充分發揮資金的使用效果。
實行財政部門專戶儲存的預算外資金,在保證資金所有權不變和所有權單位及時用款的前提下,財政部門可以有計劃地利用間歇資金,采取有償使用的辦法,優先支持投資少、周期短、效益好、能按期收回的生產經營項目。但不準用於開辦金融機構、開發公司和基本建設投資。第十條 預算外資金用於基本建設要嚴格控制,並按規定的程序報批。用於自籌基本建設的預算外資金,由單位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其資金來源,並將資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建設銀行開立的專戶。對資金來源符合國家規定又落實的,由財政部門簽署意見,送計劃部門作為審批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的依據。批準的建設項目應列入地方和部門的基本建設計劃,並由建設銀行根據批準的計劃和工程進度監督撥款。第十壹條 基本折舊基金的使用,應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試行條例》規定執行。某些項目因技術改造需要與基本建設結合進行的,兩項基金可以結合使用,企業應編制年度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計劃,按規定權限批準後執行,財政部門和銀行應加強監督,協助管好用好折舊基金,提高其使用效果。第十二條 各單位的職工福利基金、獎勵基金和工資增長基金,必須按照財政、勞動人事部門和主管部門核定的比例提取。堅持先提後用,並按規定繳納獎金稅和工資調節稅,不得用發展生產和發展事業基金發放獎金、實物和補貼。第十三條 全額供給事業單位的預算外收入,按規定比例抵補經費後的部分,以及經營服務性事業單位收入的凈結余,按規定比例分別建立發展基金、獎勵基金、福利基金和後備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