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財政定額預算款;
(二)財政自籌用於基建部分;
(三)國家預算內“撥改貸”投資收回的本息;
(四)已開征的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中的地方使用部分;
(五)地方電力發展基金;
(六)養路費用於大公路建設部分的全部,以及提高養路費征收比例後增加收入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七)煤炭開發基金(按實際銷售量計算,每噸二元提取);
(八)隨著財政收入增加,按比例用於基本建設增長部分;
(九)按國家審計署、國家計委、財政部、建設銀行審基字〔1989〕403號文件規定,審計局收繳的基本建設違紀罰款;
(十)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用於基本建設投資部分。第三條 隨著時間的推移,到基本建設基金回收的本息可以滿足省建設需要時,基金中的財政撥款部分可適當減少或停止撥付。第四條 用省基本建設基金投資參股的項目,收回的本息和分得的股利(包括外匯)均轉為基本建設基金。第五條 基本建設基金在省財政預算中列收列支,由省財政廳和有關部門按期撥給建設銀行。
基本建設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連同財政定額撥款和財政自籌,由省財政廳統壹按照常年基本建設撥款規律,及時供應資金。
各種基本建設基金以外的財政專項和其他資金安排的基本建設,仍按原渠道辦理。第六條 基本建設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部分繼續周轉使用,在財政預算中列收列支,滾動使用,並受財政部門監督。第七條 基本建設基金中的各項基金貸款本金和利息,除國務院和省政府已有規定可減免的外,各部門和各地區均無權批準減免。第八條 基本建設基金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制定的產業政策、投資政策、生產力布局和中長期計劃的要求,必須堅持量入為出的原則。第九條 基本建設基金的使用分為經營性與非經營性兩種。經營性基金主要用於省舉辦的關系全省國民經濟的農業(大農業)、能源、交通、郵電、原材料、機電、輕紡等方面的建設;非經營性基金主要用於省直各部門直接舉辦的無經濟收入的文化、教育、衛生、科研、住宅等建設以及對經濟特別貧困的地區建設的扶持。第十條 基本建設基金可單獨對省項目投資,也可用於幾種資金的拼盤項目,或向地區、企業用自有資金新建、改擴建的工程參股。第十壹條 基本建設基金由建設銀行向省財政廳、省計委分別報送預算、決算和分年、分季執行情況。由省計委每十月底將本年度基本建設基金收入和使用預計情況以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本建設基金總額及來源情況,匯總提出意見報省政府審批後,據以安排下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第十二條 基本建設基金以及其他各方面用於基本建設的資金,按規定權限由各級計委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省發展規劃確定的投向進行統籌安排,或統壹審查納入建設規模。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計委負責解釋。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壹九九壹年元月壹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