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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托管人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托管人,是指受受托機構委托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商業銀行或專業機構。

單壹企業年金計劃的受托人是商業銀行或專業機構。

第二十六條托管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凈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

(三)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四)具備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健全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商業銀行作為托管人,應當設立專門的資金托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安全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以企業年金基金名義開立基金賬戶和基金財產證券賬戶;

(三)為托管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分別設立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和獨立;

(四)根據受托人的指令,向投資管理人分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根據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和交割事宜;

(六)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的會計核算和估值,復核投資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

(七)及時與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核對相關數據,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托管和財務會計報告;

(九)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企業年金基金托管報告;

(十)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的記錄、賬冊、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至少65,438+05年;

(十壹)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托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托人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

托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按照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托人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托管人職責終止:

(壹)違反與受托人的合同;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接管;

(四)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被依法註銷;

(五)受托人有證據證明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六)相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托管人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托管人職責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指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托管資料,及時辦理托管業務交接手續,新托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壹條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托管情況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托管人和相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管理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其固有財產相混合;

(二)混合管理企業年金基金托管財產和其他托管財產;

(三)混合管理不同托管企業年金基金的資產;

(四)挪用受托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國家規定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