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股票大全官網 - 基金投資 - 契約式私募基金是什麽樣的

契約式私募基金是什麽樣的

契約型私募基金知識要點梳理

壹、基本概念

也稱為信托型基金,它是由基金經理人(即基金管理公司)與代表受益人權益的信托人(托管人)之間訂立信托契約而發行受益單位,由經理人依照信托契約從事對信托資產的管理,由托管人作為基金資產的名義持有人負責保管基金資產。契約型基金通過發行受益單位,使投資者購買後成為基金受益人,分享基金經營成果。契約型基金的設立法律性文件是信托契約,而沒有基金章程。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資人三方當事人的行為通過信托契約來規範。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是指憑借專門的知識與經驗,運用所管理基金的資產,根據法律、法規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約的規定,按照科學的投資組合原理進行投資決策,謀求所管理的基金資產不斷增值,並使基金持有人獲取盡可能多收益的機構。

基金托管人:又稱基金保管人,是根據法律法規的要求,在證券投資基金運作中承擔資產保管、交易監督、信息披露、資金清算與會計核算等相應職責的當事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持有人權益的代表,通常由有實力的商業銀行或信托投資公司擔任。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簽訂托管協議。在托管協議規定的範圍內履行自己的職責並收取壹定的報酬。

契約型基金依據其具體經營方式又可劃分為兩種類型:

(1)單位型。它的設定是以某壹特定資本總額為限籌集資金組成單獨的基金,籌資額滿,不再籌集資金,它往往有壹固定期限,到期停止,信托契約也就解除,退回本金與收益。信托契約期限未滿,不得解約或退回本金,也不得追加投資。如香港的單位信托基金就屬於此類。

(2)基金型。這類基金的規模和期限都不固定。在期限上,這類基金是無限期的;在資本規模上,可以有資本總額限制,也可以沒有這種限制。基金單位價格由單位基金資產凈值、管理費及手續費等構成,原投資者可以以買價把受益憑證賣給代理投資機構,以解除信托契約抽回資金,也可以以賣價從代理投資機構那裏買入基金單位進行投資,建立信托契約。

與公司型基金的區別:契約型基金的發展基礎是要有完善的信用制度和成熟發達的信托市場,但國內在這方面的發展是不足的。而我國的股份公司制度已經有多年的發展歷史,相對比較成熟,在這種條件下,有利於發展公司型基金。

兩種基金形式的根本區別如下:

(1)法律依據:契約型基金是依照基金契約組建的,信托法是契約型基金設立的依據;公司型基金是依照公司法組建的。

(2)法人資格:契約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資格,而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具有法人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3)資金的性質:契約型基金的資金是通過發行基金份額籌集起來的信托財產;公司型基金的資金是通過發行普通股票籌集的公司法人的資本。

(4)投資者的地位:契約型基金的投資者購買基金份額後成為基金契約的當事人之壹,投資者是基金的委托人,即基於對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將自己的資金委托給基金管理人管理和營運,又是基金的受益人,即享有基金的受益權。公司型基金的投資者購買基金公司的股票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因此,公司型基金的投資者對基金對基金運作的影響比契約型基金的投資者大。

(5)融資渠道:公司型基金由於具有法人資格。在資金運用狀況良好、業務開展順利、又需要擴大公司規模、增加資產時,可以向銀行借款:契約型基金因不具有法人資格,壹般不向銀行借款。

(6)基金的營運依據:契約型基金依據基金契約營運基金,公司型基金依據投資公司章程營運基金。公司型基金像壹般的股份公司壹樣,除非依據公司法到了破產、清算階段,否則公司壹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約型基金則依據基金契約建立、運作,契約期滿,基金運營也就終止。

二、目前的缺陷:

由於我國基金發展的相對落後,這種基金組織形式還存在管理人、投資人力量不平衡、托管人對管理人的監管不完善、對持有人利益的保護也沒有健全的制度等等缺陷

1.基金管理人的行為缺乏約束。可能面臨道德風險和法律風險:在契約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的權限非常大,凡是基金買賣的重大投資決策均由基金管理人壹手包攬。現行法規中對契約型基金管理人的決策權限及操作行為缺乏明確的規範和約束,投資者的收益高低只能聽天由命,任憑基金管理人的良心辦事。所謂道德風險是指投資者在購買私募基金之後,基金管理人可能做出不利於投資者的行為選擇。這種行為選擇可能是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如利用投資者的資源為自己的小集團謀取私利,或漠視投資者的利益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風險有如下幾種:

(1)違法募集資金:私募基金既不允許進行公開宣傳更不能承諾保底,但是有些私募基金管理人為了吸引資金,加大宣傳力度遊說投資者相信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沒有任何風險,誘使投資者購買基金份額。通過公開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私募基金與公募基金就沒有明顯區別了。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甚至向投資者承諾保底收益。不管任何形式的私募基金,保底條款都是為《民法通則》、《證券法》、《信托法》等法律所明令禁止的,壹旦投資失敗,法律並不保護這類保底條款的實現。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明知該條款的違法性,卻仍以此來吸引投資者,顯然是具有欺詐性質。

(2)內幕交易:私募基金的內幕交易行為包括:壹是基金與上市公司之間的內幕交易。很多上市公司將閑置資金委托給私募基金管理人進行投資理財,反過來,私募基金又將委托資金投資於該上市公司的股票,這樣在私募基金與上市公司之間就形成壹種特殊的關系,上市公司為了自身的利益,很可能事先向管理人透露有關內幕信息,管理人就可以利用該信息買賣該證券獲利或避損。這種內幕交易看似有利於投資者,其實面臨很大的法律風險,最後承擔風險的還是投資者。二是基金與特殊投資者之間的內幕交易。基金管理人將基金本身的壹些內幕信息如業績狀況、投資組合等事先透露給某些大客戶,即“選擇性披露投資組合”,這些大客戶便可利用這些信息判斷繼續投資還是退出,進而損害其他投資者的利益。

(3)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主要有兩種形式:第壹種是基金與基金管理公司控股股東之間的交易;第二種是同壹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各基金之間的交易。

關聯交易對投資者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不僅會將基金的利潤轉移給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或將壹支基金的利潤轉移給另壹支基金;而且還會扭曲基金凈值信號和盈利信號,導致投資者難以判斷基金的真實盈利狀況,進而給投資者的投資決策造成困難。

除了上述法律風險之外,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有可能出現以下的違法行為:挪用客戶委托管理的資金;自營、經紀、資產管理業務的混合操作及將管理的資金用於抵押、擔保和資金拆借等行為。

2.基金托管人的監督徒有虛名:基金管理人理論上受到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雙重監督,基金管理人作為機構投資者在證券市場理應與其他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處於平等地位。但在幾年的實踐中,不用說眾多分散的基金持有人,即使作為機構的基金托管人也難以對基金管理公司實施有效的監督。中國的基金托管人極為有限,門檻過高,加之基金托管業務目前已成為商業銀行壹項重要的中間業務和利潤增長點,市場競爭日趨激烈,誰都不想失去基金管理公司這個重要的客戶。銀行(托管人)為搶占市場份額,在利益驅動下,自然在嚴格監督基金管理人員投資運作方面缺乏主動性和積極性並顯得有些底氣不足。具體運作中,托管人雖然保管基金資產,但對資產的具體投資行為無權幹涉,只能聽從管理人的指示進行輔助性管理。托管人側重於托管基金資產帶來的收益,對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容易忽視。基金托管人又往往是基金的主承銷人,暫行辦法規定基金管理公司有權決定基金托管人的選任,並且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後,有權撤換基金托管人。換言之,基金管理人往往決定基金托管人的去留,托管人的地位缺乏獨立性必然導致其監督的軟弱性。

3.保護持有人利益的機構與方式不健全:在我國目前的契約型基金運作之中,如何選擇切實維護持有人利益的管理人和托管人是壹個懸而未決的問題。在強大的管理人面前,分散持有人的發言權得不到充分保護。基金契約以不平等的格式合同,賦予管理人太大的操作空間,無法形成對管理人的制約。

總之,契約型基金的“三權制衡”作用相對較弱,問題的關鍵是能夠真正代表基金投資者利益的完善的基金治理結構在契約型基金中難以得到真正的體現。盡管為了促使基金管理人重視維護基金持有人權益,克服內部人士控制、道德風險、逆向選擇等弊端,證券監管部門也出臺了壹些政策措施,如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會中增加獨立董事,強制信息披露等,但由於未能從根本上改造基金組織體系,收效甚微。

三、募集規則

公開募集的監管: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註冊。未經註冊,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公開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累計超過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壹)基金募集申請:申請募集基金應提交的主要文件包括:基金申請報告、基金合同草案、基金托管協議草案、招募說明書草案等。

(二)基金募集申請的核準:國家證券監管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三)基金份額的發售: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準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基金份額的發售。基金的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日開始計算,募集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四)基金的合同生效: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準規模的80%以上;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達到200人以上;開放式基金滿足募集份額總額不少於2億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於200人。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備案申請和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證監會收到驗資報告和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確認;確認之日起,備案手續辦理完畢,基金合同生效。基金收到確認文件次日,發布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非公開募集的監管:擔任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基金行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報送基本情況。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達到規定資產規模或者收入水平,並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基金份額認購金額不低於規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募集,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四、私募新規後契約型基金的機遇與挑戰

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出臺《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新規》”)後,契約型基金成為諸多業內人士關註的焦點。其實,契約型基金並不是壹個新生事物,《證券投資基金法》調整下的公募基金便是依據契約方式組建;私募基金中的信托計劃、基金公司資管計劃、券商資管計劃,這些契約型基金占據著私募投資基金的大半壁江山;有限合夥僅在PE投資基金和嵌套型投資基金中比較常見;公司型基金近期更為少見。長期以來,僅有金融機構能發起契約型基金,是實力和安全的象征,故其成為投資者的青睞。《新規》出臺後,契約型基金似乎走下了神壇,私募機構紛紛試水,契約型基金面臨著新壹輪的擴張趨勢,機遇與挑戰並存。

1、發起契約型基金是否屬於行政許可範圍

壹直以來,我們都習慣於僅有像信托、券商、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方可發起設立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從公募基金開始,到私募的信托計劃、基金資管計劃和券商資管計劃,無壹不是如此演繹。契約型基金的優勢毋庸置疑,壹是僅需壹紙合同就可以組建壹個SPV,而無需面臨繁瑣的工商註冊、登記、註銷等流程與手續;二是沒有代扣代繳義務,壹定程度上繞開了個稅的成本,甚至有時連營業稅、增值稅都免了。

筆者以為,根據《行政許可法》、《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設立及開展契約型私募基金業務,均屬於行政許可事項,因此,該類主體開展契約型基金業務,必須事先取得業務批準。而對於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外的主體,如壹般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開展契約型私募基金業務,並未有法律、行政法規明確必須取得行政許可。

結合本次《新規》發布時證監會的公開發言,《新規》在市場準入環節不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進行前置審批,而是基於基金業協會的登記備案信息,進行事後行業信息統計、風險監測和必要的檢查,體現了適度監管原則。

因此,除依據前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特別取得行政許可的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外,其他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開展契約型私募基金業務,無需取得行政許可。

2、契約型基金的破局

私募契約型基金的破局事實上早於《新規》的頒布。2014年1月17日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協會”)頒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請開立證券相關賬戶”,為陽光私募的管理者贏得基金單獨開戶的生存權。其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隨後發布《關於私募投資基金開戶和結算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允許私募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申請開戶,有資產托管人的私募基金也可以由資產托管人申請開戶,私募基金證券賬戶名稱為“基金管理人全稱-私募基金名稱”,只要提供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等相關證明即可。隨後,壹批陽光私募走出信托和專戶,自行發起設立契約型私募證券基金。

正當業界還在爭論契約型私募基金是否僅適用於私募證券類投資基金的時候,具備托管資格的南方券商們已開始了大膽的嘗試,並在基金業協會獲得備案成功。非證券類私募契約型投資基金的發起設立客觀上在《新規》頒布之前就已撕開了壹個口子,而突破這壹點最重要的是券商願意參與此類業務的托管、且銀行同意為基金設立單獨賬戶,基金財產和管理公司財產得以區別,SPV得以構建。

3、契約型基金的規制

可以說最早將私募契約型基金納入法律體系的是《證券投資基金法》,該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實質上為契約型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礎。而修訂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於2013年6月1日實施後,該法第十章“非公開募集基金”首次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入法。既然公募基金全部是從事證券投資的契約型基金,故私募證券基金采用契約型的方式其實也就取得了法律地位。

根據《新規》,“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雖然該條未明確提及契約型基金,筆者理解,只要是符合“基金管理人管理,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的情形,均應屬於私募投資基金,契約型基金是基金的壹種常態形式,而公司和合夥企業反倒是基金的壹種特別形式。

根據《新規》並結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筆者認為,如下幾點是發起設立私募契約型基金應予以關註的:

壹是強調管理人的登記和基金備案,要求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均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各類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均應當向基金業協會辦理備案手續,而且要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有關信息,報送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情況和年度財務報告等。

二是明確合格投資者的標準,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 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凈資產不低於1000 萬元的單位;金融資產不低於300 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

三是控制人數上限,規定單只基金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所規定200人的限制。而且,除特殊情形外,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匯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的,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並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四是契約型基金合同應當遵照或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特別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

五是托管的必要性。雖然《新規》規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也即可以通過基金合同排除托管。筆者以為,托管是將基金財產與管理人財產相區別的有效方式,如果不進行托管,基金財產很容易被認為與管理人混同而缺乏獨立性的基本支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