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有企業(包括中央、軍隊、外省市在京企業和市、區縣所屬企業,下同)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含股份合作制企業,下同)的職工;
(三)城鎮鄉鎮企業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和各種聯營企業的職工;
(五)外商、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城鎮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實行失業保險制度的其他單位及其職工。第三條因下列情形之壹失去工作的職工(以下簡稱失業職工),符合本規定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救濟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裁減人員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或者解散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職工進行停產整頓;
(五)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職工;
(6)被企業辭退、除名或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其他從業人員。第四條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培訓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緊密結合,統籌安排。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費的利息收入;
(四)欠繳失業保險費的;
(5)地方財政補貼。第六條失業保險費征收標準:
(壹)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各類聯營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2)外商、港澳臺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城鎮鄉鎮企業職工和城鎮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按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個體勞動者,按每人每月2元的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
(五)失業保險費征收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第七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繳納。第八條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市和區、縣勞動局委托用人單位所在地的銀行按季度代為扣繳。
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分行另行制定。第九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全部轉入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用賬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集中使用。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的預決算由市勞動局按照統籌範圍編制,經市財政局審核後納入本市預決算,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市財政局和市審計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進行監督。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免征稅費。第三章失業保險基金的運用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
失業工人的失業福利;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以及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救濟費;
(三)失業培訓費;
(四)扶持失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為解決失業職工的生活困難,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後,用人單位應當在15日內,持失業保險費繳納證明、職工檔案及相關材料到失業職工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局辦理轉移手續;失業職工應當自接到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到戶籍所在地的區、縣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申領失業救濟金。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機構向符合條件的失業職工發放失業救濟金。失業職工從領取證件的次月起,按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