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築、古墓葬、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保護。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域遺存的壹切文物,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均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第四條 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性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第五條 壹切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將國家文物據為己有。第六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文物商店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以及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組織,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保衛、消防組織,配備必要的安全、消防設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確保文物安全。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第七條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其所屬市文物管理機構負責日常保護管理工作,並直接管理市內重要文物。
各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有協助保護管理本轄區內文物的職責。第八條 計劃、財政、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城管、房管、園林、公安、工商、宗教、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遴選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市文物保護委員會,協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審議、協調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要問題。第十條 文物事業發展經費、文物維修經費列入市、區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並應當隨財力增長逐步有所增加。上述經費,由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專款專用。第十壹條 設立市文物保護基金。基金籌集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區級文物保護單位。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按《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和《貴州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核定公布。
市、區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由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呈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核定公布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樹立保護標誌和說明標牌,建立記錄檔案,設置保護機構或明確專人負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文物保護標誌和說明標牌。第十三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撤銷,必須征得同級和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四條 保護價值待定的古跡,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為臨時文物保護單位,視同文物保護單位予以保護。臨時保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逾期未正式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即自然撤銷。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劃定保護範圍,並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改變文物原狀,不得損毀、拆除文物建築及其附屬物,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從事取土、開砂、采石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破壞環境風貌的活動。
保護範圍內的非文物建築,不得改建和擴建,應當區別情況,予以整治、搬遷或逐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