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和統計;
(二)按照規定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待遇,發放失業保險金或者由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貼;
(四)按規定對失業人員進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完成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工作;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四條失業保險實行屬地管理。第五條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和職工,應當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按規定繳納。第六條單位按照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單位代扣代繳。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和縣(市)兩級統籌(以下簡稱統籌地區)。第八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3)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九條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節基金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當月實際征收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提取,省內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於次月前10日內解決。
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時,由失業保險調節基金和地方財政補貼調劑。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和統籌地區財政補貼的使用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待遇;
(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農民合同制工人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生活補助;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不征稅。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認定,從次月起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再就業;
(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
(三)已經移居國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