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了貫徹壹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國務院發布的《工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落實《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加強工資基金管理的通知》(國發〔1989〕31號),切實加強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資總額控制和工資基金管理,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工資基金是用於職工各項工資支出的專用資金。工資基金管理的目的,是落實工資總額計劃,保證工資總額的合理增長。第三條 按照國務院關於勞動工資計劃管理的分工,人事部門負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資基金管理,並納入人事計劃管理的運行軌道。第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基金管理的範圍應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職工人數計劃和工資總額計劃的管理範圍相壹致;管理對象是該範圍內的全部職工(包括計劃外用工)的工資。第五條 工資基金管理的內容,以國家統計局頒布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為準。凡屬於工資總額組成範圍的,均納入工資基金管理。第六條 國家下達的年度工資總額計劃是各地區、各部門編制工資總額計劃和進行工資基金管理的依據。各地區、各部門在接到人事部下達的機關、事業單位年度工資總額計劃後,要盡快將計劃逐級落實到基層單位,基層單位編制的全年工資基金使用計劃不得超過上級下達的年度工資總額計劃。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追加工資總額計劃時,由主管部門和同級人事部門負責調劑。調劑不了的,可按計劃管理程序報批,由上級人事部門負責調整,在上級未批準前,原計劃不得突破。第七條 全國機關、事業單位的工資總額計劃於每年年初下達。在計劃未下達前,為了便於工資基金管理,各地區、各部門可按上年度同期實際支付的工資總額,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增加合理部分,先行核定所屬基層單位第壹季度工資總額初步計劃和工資基金使用計劃。待國家工資總額計劃下達後,在全年工資總額中統壹核算。第八條 經批準,實行工資總額包幹的單位,由人事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的政策規定,核定工資總額基數和下達工資總額計劃,並作為包幹限額指標,不得突破。第九條 人事部門在下達工資總額計劃時,要考察基層單位編制情況。計劃下達後,由於編制變動需要增、減職工的單位,須經主管部門和人事部門批準,在調整職工人數計劃和工資總額計劃後,方可調整工資基金使用計劃。第十條 調整工資增資指標,是工資總額計劃的組成部分,每年根據國家規定的具體工資政策和時間安排,專項下達。調整工資增資指標下達後,要相應調整工資基金使用計劃。人事部門可結合調整工資工作,統籌安排工資基金使用計劃的審批。第十壹條 基層單位每年要根據上級下達的工資總額計劃編制工資基金使用計劃,報主管部門審核蓋章,並報送同級人事部門批準後,列入《工資基金管理手冊》(機關、事業單位使用本)。開戶銀行據此監督支付。各基層單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本季度計劃使用數,否則,銀行壹律拒付。季度工資基金使用計劃如有節余,可結轉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許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資基金。第十二條 各基層單位根據本地區的具體規定,應在本單位的開戶銀行設立壹個工資基金專戶或建立工資基金專戶管理登記簿(卡片)。設立工資基金專戶的,基層單位所有用於工資支出的資金必須存儲在工資基金專戶中,合理安排使用;設立工資基金專戶管理登記簿(卡片)的,對上級下達給基層單位的工資總額計劃和基層單位的工資基金使用計劃以及每次支取的工資要逐項登記。第十三條 根據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工作的管理體制,中央直屬駐京外的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基金使用計劃,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負責審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直接辦理審批手續有困難的,可委托地、市、縣人事部門辦理。中央、國務院各主管部門、每年應及時將國家下達的機關、事業單位工資總額計劃分解下達到各基層單位,並抄送基層單位所在地人事部門和開戶銀行。
工資工作按系統管理的中央、國務院各部門,可直接審批基層單位工資基金使用計劃,如有困難,也可按上述辦法,委托基層單位所在地人事部門辦理。
中央直屬駐北京的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基金使用計劃,由其主管部門直接審批。第十四條 要加強工資基金管理的監督、檢查。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國家規定的政策之外自行決定增加工資。對違反國家規定自行增加的工資不得核認,應予以糾正,並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