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國家有關財政投資評審的政策法規,制定財政投資評審的規章制度,管理財政投資評審業務;
(二)根據財政年度預算安排,編制評價任務清單,確定財政投資評價項目,提出具體要求;
(三)安排財政資金項目專項核查;
(四)審查並確認審查機構對審查報告的認可;
(五)受理復查申訴,組織協調復查爭議的處理。第五條財政部門委托評估機構實施本級財政投資評估時,可以選擇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聘請專業人員參與項目評估。第六條財政投資評審應當遵循客觀、公正、規範、高效的原則。第七條預算資金、政府性基金、政府融資安排的建設、維修、更新改造項目和其他財政投資(融資)項目應當進行評審。第八條財政投資評審的內容:
(壹)項目批準文件;
(二)項目施工圖預算和招標控制價的合理性;
(三)工程預算和決算(決算)計算;
(四)工程造價的合理性;
(五)相關財務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六)材料設備價格和政府采購規定的執行情況;
(七)項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合法性、合理性;
(八)項目資金使用效率評價。第九條財政投資評審的方式:
(壹)審查項目預算、決策(結論)的全過程;
(二)項目預算、決算(決算)單審查;
(三)項目現場跟蹤評審或抽樣評審;
(四)財政資金使用的專項核查;
(5)其他方法。第十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項目招標公告發布前,將編制的項目施工圖預算或招標控制價及相關資料提交評審機構進行評審;
(二)項目竣工後三個月內,向評估機構提交竣工圖紙、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評審機構送達的評審初步結論,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簽署,並由單位負責人簽字蓋章。逾期未簽署意見的,視為同意;
(四)在財務決算批復前,原機構不得撤銷,項目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不得調離;
(五)配合鑒定機構核實、收集證據;
(六)對所提供項目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第十壹條評審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制定評審計劃,發出評審通知;
(二)自收到完整的評估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做出初步評估結論,並聽取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建設單位的意見;
(三)招標項目的評標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
(四)在收到反饋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評審報告,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將評審結論發送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建設單位;
(五)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將評審資料歸檔;
(六)內部復核制度的執行情況;
(七)未經財政部門批準,評估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披露或公開評估項目的相關信息。第十二條財政投資評審結論的效力:
(壹)是財政部門撥付資金、辦理結算、審批工程竣工財務決算和交付資產的依據;
(二)招標控制價的評審結論是實施招標和簽訂合同的依據;
(三)項目效益評價結論是安排項目資金的依據。第十三條項目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對評估結論有異議的,由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第十四條財政投資評審工作中發現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第十五條財政部門和評審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縣、市(區)財政投資評審可參照本條例執行。第十七條本條例自201年7月6543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