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股票大全官網 - 基金投資 - 中至遠觀點:PPP財金201910號文關鍵點深度解讀

中至遠觀點:PPP財金201910號文關鍵點深度解讀

自從2019年3月7日財政部頒布《關於推進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規範發展的實施意見》(財金[2019]10號)以來,PPP業內眾多大咖已經針對該10號文發表了不少文章,觀點不壹,甚至相左。如果單獨是學術觀點的交流,百家爭鳴固好,但是作為壹個對PPP將起到重大實踐性指導作用的10號文,屬於操作手冊性質而並非學術論文,規則內容必須清晰、必須讓人理解到位,否則,將可能引起再次引起社會對於PPP的茫然與無助。正是基於此,本著對人對己負責的態度,我們覺得有必要對10號文的若幹關鍵問題再次解讀。我們不能保證自己的觀點是多麽正確,只是力求客觀,更是期待能夠引起壹番討論,最終由立法者以正視聽。讓PPP規則能夠在清晰、務實、易懂的狀態下指導PPP的前行。

壹、規範的PPP項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屬於公***服務領域的公益性項目,合作期限原則上在10年以上,按規定履行物有所值評價、財政承受能力論證程序;

理解清晰,無須解讀。

2.社會資本負責項目投資、建設、運營並承擔相應風險,政府承擔政策、法律等風險。

解讀A

壹直以來,很多PPP項目的風險分配中尤其涉及政策、法律等問題都是觀點不壹,很多政府在風險分配中都對政策、法律風險進行了細分:(1)對於本級政府頒布的政策、法規等,由於政府本身具有可控性,因此,風險由政府承擔;(2)而對於上級政府頒布的政策、法規等風險,由於本級政府不具有控制力和預見性,視同如不可抗力,由雙方分擔。這種劃分經常在實踐中引起政府與社會資本方的爭議。本次意見的規定,應該理解是,只要是政策、法律風險就由政府承擔,不管對於本級還是上級,對合理的風險分配起到了重要的指導作用。但是,若如果部分政府擔心未來十年自己發生變化,而強迫社會資本方自願承擔本級政府的政策、法律風險,那麽是不是就是不合規PPP了?希望立法者說的再清楚些。

3.建立完全與項目產出績效相掛鉤的付費機制,不得通過降低考核標準等方式,提前鎖定、固化政府支出責任;

解讀B

考核標準固然好,立法意圖固然值得提倡。但是,這種簡單的規則表達,實踐中難以操作。

“考核標準”本身就沒有壹個相對明確的劃定,也就無法認定什麽叫“降低”。在實踐中,尤其是在諸如文化旅遊、養老、健康、體育等運營類項目中,每個運營方都可能有自己獨特的運營模式和內容,缺乏普遍規律性,考核標準難以設定(這與汙水處理、垃圾處理、基礎設施建設等具有明顯區別),目前市場上出現的絕大部分上述運營類項目都是參照政府付費項目的“運維”的理念,而不是“運營”的理念來設定考核標準,充其量加點對“消費者投訴”、“安全性”等簡單的績效考核標準。這樣顯然是社會資本方為了減少績效考核不合格的風險。

因此,實際上“降低考核標準”是很難認定的。那麽,本條規定實際上幾乎形同虛設。

4.項目資本金符合國家規定比例,項目公司股東以自有資金按時足額繳納資本金;

解讀C

此條十分重要。股東的認定原本無須多言,但是,PPP項目長達10年以上且投資額很大,很多社會資本方難以忍受這麽長周期的投資回報。

1、實體企業組成聯合體的情形

若A公司和B公司組成的社會資本方聯合體約定,B公司可以做股東3-5年,在3-5年期滿後,由A公司收購B公司股份,則到期退出方B公司是否真正的股東?這個至關重要。

圖例:

(1)若認定B公司為真正股東,則可以解決了A公司的現金流不足的弊端,尤其對於施工企業,當項目進展到3-5年後,施工企業A公司可以從施工角度獲得工程款收益來收購B公司的股份,從而實現項目的“投資自平衡”,避免出現財務危機,並可以做更多項目。

(2)若不認定B公司為真正股東,則A公司將必須獨立存在10年以上(當然將來也有可能進行對外股權轉讓,但是這是不確定值,風險性大),那麽將難以調動社會投資人參與PPP的積極性,甚至說很少有人有這個能力參與,PPP仍然很難得到發展。

2、金融機構與實體企業組成聯合體的情形

在以往PPP項目中(尤其是資管新規出臺之前),壹種常見的模式是,以信托公司為典型代表的出資人與實體企業(例如運營商、建築商)組成聯合體參與PPP項目,其中的出資人顯然也是股東之壹。信托公司的資金很少是使用公司自有資金,幾乎都是發行信托計劃募集而來的資金(無論是單壹信托的“通道”,還是真正的集合信托)。但是,按照本10號文的規定,股東以“自有資金”作為資本金繳納,那麽,將意味著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募集資金的形式將無法參與PPP項目的投資,從理論上看,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參與PPP項目僅能采用債權融資的形式(與銀行貸款相同的地位和作用),但實際上,無論從資金的期限上還是成本上幾乎都不能滿足PPP項目的要求,因此,實際上10號文幾乎宣告了以信托公司為典型代表的金融機構徹底無法參與PPP 項目了。

二、在符合上述條件的同時,新上政府付費項目原則上還應符合以下審慎要求:

 1.財政支出責任占比超過5%的地區,不得新上政府付費項目。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汙水、垃圾處理等依照收支兩條線管理、表現為政府付費形式的PPP項目除外;

解讀D

此條規定相當重要,值得贊揚。實踐中除了汙水處理、垃圾處理外,對於醫療、交通、教育等領域也有可能出現這種收支兩條線管理的情況,這個問題的解決,對於社會對於PPP的正確理解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

 2.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磋商、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性方式選擇社會資本方;

理解清晰,無須解讀。

 3.嚴格控制項目投資、建設、運營成本,加強跟蹤審計。

理解清晰,無須解讀。

對於規避上述限制條件,將新上政府付費項目打捆、包裝為少量使用者付費項目,項目內容無實質關聯、使用者付費比例低於10%的,不予入庫。

解讀E

這句話本意是好的,但是總感覺表述不清晰,拆分理解如下:

1、適用前提是本應屬於政府付費類項目,即項目本身不具有實質性運營成分,而硬是將其他無實質性關聯的運營包含進來。最典型的是將市政道路周邊的停車場、廣告牌加入進來。在這種情況下,實施動機就是想建設市政道路,是為了“迎合”PPP的規定才進行包裝。

2、如果項目本身就是有實質性運營的項目,那麽就不是政府付費,不用符合此項規定。因此,不要誤解為,可行性缺口補助項目中使用者付費比例必須不低於10%。例如,養老項目,公益性成分較大,就算是收入嚴重不足低於10%,那麽政府也應該補貼;又如市內文旅項目,是為了提升市民的生活質量和城市品質,就算收入少於10%,政府也可以補貼。這些都是合規的。千萬不要在這裏曲解了。

3、對於不準予入庫中的“無實質性關聯”和“使用者付費比例低於10%”規定,到底是兩個條件需要同時滿足的“和”,還是兩個條件只滿足壹個即可的“或”,這幾天不同專家都有各自不同的觀點。這壹點很重要,涉及到打擊面是否過大,很多項目是否還能做得下去得問題,將來得應先過會很大。

我們認為,應該理解為“和”,也就是說,對於政府付費的項目中加了使用者付費項目,只有同時滿足了“無實質性關聯”和“使用者付費比例低於10%”,才是不予入庫的。原因:

(1)應從文中表達的邏輯看,如果是“或”的關系,那麽,壹個“無實質性關聯”的規定就足夠了,已經涵蓋了從0%-100%的所有使用者付費比例,換句話說,如果只要是“無實質性關聯”就不準入庫,那何必再寫出“使用者付費比例低於10%”,多此壹舉。顯然,增加了“使用者付費比例低於10%”的表達,就是為了給出壹個範圍,即使用者付費比例又是低於10%的,才不予入庫。如果“有實質性關聯”或者“使用者付費比例高於或等於10%的”,則都是可以入庫的。

(2)從內容本身理解,本段前壹句是“將新上政府付費項目打捆、包裝為少量使用者付費項目”,這句話也是明顯的指出了,不允許將政府付費項目包裝成了少量使用者付費項目。言外之意,如果包裝成了不少量的使用者付費項目,就可以了。

(3)從實踐中,對於綜合類PPP項目,例如片區綜合開發,其中有運營類的汙水處理、文旅、醫養、也有沒有收益的市政道路、管網、環境治理等,這些項目彼此之間並不是具有多強的關聯性,甚至毫無關聯。如果不允許合成壹個項目,那麽像產業園區PPP項目、特色小鎮PPP項目就沒有存在的合規性基礎了,財政部PPP項目庫中的“城鎮綜合開發”類別就應該去掉了。

綜上,財政部的本意就是,妳要是項目之間不具有關聯性也行,妳必須做到使用者付費比例達到或超過10%,否則,妳就不能入庫。如果妳打包後達到或超過了10%,那麽,我就允許妳入庫,做合規PPP。

3、“使用者付費比例超過10%”實踐中難以掌握

這個問題我們在之前的文章中說過,這裏簡要在說壹下:

(1)對於壟斷性項目。首先我們說,使用者付費項目其實並不是簡單的壹類,實際上是分成了兩類,壹類是類似於汙水處理、供熱、供水這樣的項目,我經常稱之為壟斷性項目,這類項目的特點是收益相對好預測,並且未來收益穩定。那麽,通常來說,如果設定了使用者付費占比指標,是比較容易預測出來到底未來收益是否能夠達到這個占比指標。

(2)對於競爭性項目。市場上存在很多與壟斷性項目形式完全不同的使用者付費項目,例如養老、醫療、文化旅遊、養生等,這些項目既是在建成之前無法預測收益的,更是在建成之後無法確定收益的。如果我們設定了某壹個項目的使用者付費占比(比如10%),那麽,誰能預測出未來的收益呢?實際上是根本無法預測出來,可能大起大落、大喜大悲。只要財務指標壹調整,就可以達到超過10%。因此,這個指標的設定根本就是在實踐中無法產生指導和衡量意義的,很多政府和項目為了滿足這個指標,把本來就無法預測的收益強迫來進行預測,最終很可能引起市場上的混亂。

三、強化財政支出責任監管。。。。。。新簽約項目不得從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安排PPP項目運營補貼支出。。。。。。

解讀F

這是壹個明顯的推翻財政部原規定的新規定,對此也沒有太多的爭論必要,財政部金融司負責人在近日就《意見》答記者問中已經闡述了原因:壹是防止部分地區通過政府性基金預算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大量安排PPP項目支出,“放大分母”,規避壹般公***預算10%的硬性約束。二是政府性基金預算“以收定支”,且各年度收支規模波動較大、不確定性強,從中安排PPP項目中長期補貼支出,會增加財政支出風險,難以切實保障PPP項目合同履約。三是政府性基金預算是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的主要償債來源,若再從政府性基金預算中安排PPP項目運營補貼支出,容易造成“壹女多嫁”,不僅加大地方政府償債壓力,也不利於PPP項目本身的可持續。

這裏我們要重點強調的是,對於片區綜合開發類項目,以前很多項目的設想是將本項目包含土地的出讓金形成政府性基金預算後,在統籌到本項目中,實現“土地出讓金從項目中來回到項目中去”,但是本次規定,明確禁止了這個模式。未來的綜合開發類項目,從土地開發角度,僅能通過周邊土地二級開發收益來進行投資彌補了。這將對三四線城市及廣大區縣級項目造成了很大影響。

四、加大融資支持。。。。。。鼓勵通過股權轉讓、資產交易、資產證券化等方式,盤活項目存量資產,豐富社會資本進入和退出渠道。

解讀G

這裏提到的“股權轉讓”,是為了“豐富社會資本進入和退出渠道”,但是並沒有說是股權轉讓給新的投資人,還是可以轉讓給本來就是社會資本聯合體中的另壹方。如果是後者,那麽我們拍手叫好(原因參見“解讀C”),其實也是讓退出方獲得了退出渠道(盡管社會資本聯合體的另壹方還繼續在PPP中,並且還需要負擔收購股權的責任);如果是前者,意義不大,因為未來誰也不知道:如果項目運營的好,自有新人願意加入,無須政府“鼓勵”;如果項目運營的不好,“鼓勵”也沒有實際意義,還是盤活不了存量資產。

同時,還要說壹點,PPP項目合同中,幾乎都會寫“社會資本方股權轉讓必須經過政府同意,方可轉讓”,那麽,財政部的這個“鼓勵”的規定,又能如何起到作用呢?總不能要求地方政府在PPP合同中不得加上股權轉讓限制條款吧。

五、聚焦重點領域。優先支持基礎設施補短板以及健康、養老、文化、體育、旅遊等基本公***服務均等化領域有壹定收益的公益性項目。。。。。。

解讀H

“優先支持”這個詞語如何理解?

(1)如果是從準許入庫的角度,前面已經有了合規性的要求,只要合規就可以入庫。那麽,無須優先支持。

(2)如果從投融資支持角度,那麽應該在本條(壹)(二)中體現,引導保險資金、中國PPP基金進入,但是在本款中沒有表達這層意思,那麽到底“優先支持”什麽呢?

感謝您抽出 ?·? 來閱讀此文

官方網站請點擊閱讀原文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