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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查處套取社會保險基金規定

第壹條 (目的依據)

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範社會保險監督檢查行為,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查處套取社會保險基金的活動,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職權劃分)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查處套取社會保險基金工作的組織、指導、監督和協調,區(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套取社會保險基金行為的監督檢查。

市和區(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稽核,核查套取社會保險基金情況。

衛生、食品藥品監管、人口計生、公安、工商、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單位和個人套取社會保險基金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第四條 (套取社會保險基金行為)

下列行為屬於套取社會保險基金行為:

(壹)虛構勞動關系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社會保險參保資格的;

(二)隱瞞、編造病史,偽造、變造、非法更改個人身份證明及檔案材料,騙取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的;

(三)虛構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的;

(四)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發生變更或者喪失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不按規定時間如實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繼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

(五)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社會保險證件或者支付憑證的;

(六)將本人社會保險證件或者支付憑證交給他人,供其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七)虛列、虛報、虛增社會保險服務項目和金額,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

(八)出具虛假證明材料或者鑒定意見,為他人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提供幫助的;

(九)套取社會保險基金的其他行為。第五條 (調查職權)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套取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依法進入與調查、檢查事項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二)查閱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的資料;

(三)要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就調查、檢查事項進行審計;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第六條 (調查方式和回避制度)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制作調查筆錄。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七條 (行政處理程序)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對套取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壹)確需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需改正而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發現不屬於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第八條 (工作時限)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套取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完成;對案情復雜的,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為查明事實進行鑒定、審計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第九條 (社保經辦機構處理程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套取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依法開展社會保險稽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稽核結果,報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後,可以作出暫停、停止支付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相關費用的決定,並責令退還被套取的社會保險基金;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經依法認定違法事實不成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補發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