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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權投資機構

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的組織形式為1。公司制私募股權投資機構是在《公司法》法律框架下,通過股權發行募集資金,投資私募股權的基金。公司制基金的投資人和基金持有人是基金的股東,享有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權利。公司型基金發起人可以自行管理基金,也可以聘請其他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企業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的投資者以股東身份參與投資,依法享有股東權利,並以其出資額為限對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基金經理可能以兩種形式存在。壹種形式是作為公司常任董事直接參與公司的投資管理,另壹種形式是作為外部管理公司接受私募基金公司委托進行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為投資者提供了更全面的權利。股東可以通過董事會任命和監督基金經理。股東大會還可以直接任命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的外部審計師,並有權審核和批準股權基金的會計報表。雖然股東依法不能幹預股權投資基金的具體運作,但部分股東可以通過基金管理人的投資委員會參與投資決策。2.有限合夥有限合夥是壹種特殊的合夥形式。伴侶分為兩種。壹種是不參與合夥企業的管理,只提供資金,因此對合夥企業組織承擔有限責任,是有限合夥人;另壹種只提供少量資金但負責合夥組織的經營管理,對合夥組織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有限合夥人是壹個有經驗的投資者。與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相比,有限合夥制度所提供的投資者權利有所削弱。雖然壹些有限合夥人也可以通過投資委員會參與投資決策,但普通合夥人(基金經理)在私募基金的運作中處於主導地位。但在實際操作中,由於基金經理依賴投資者後續資本的支持,通常會尊重顧問委員會的意見。從國際私募股權基金行業的發展來看,有限合夥人通過合夥協議獲得的權利正在逐步擴大。有限合夥制的適用,使機構投資者在享受稅收優惠的同時承擔有限的風險,也便於不同司法制度下的投資者共同投資。大多數私募股權基金以有限合夥的形式投資。3.信托型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又稱契約型私募基金,是由基金發起人依據《信托法》和當事人訂立的信托合同設立,通過公開發行基金份額募集資金的私募股權投資機構。信托制度提供的投資者權利相對簡單,投資者基本很難幹預受托人(基金管理人)的決策。雖然名義上委托人可以指定受托人,但實際上信托資金壹般是由受托人發起的。如果受托人沒有重大過失或違法違約行為,委托人不能通過投票罷免受托人。當然,客戶可以通過終止信托來退出信托基金。此外,類似於有限合夥制度,委托人會議無法合法有效地監督受托人的投資決策行為,這也是信托制度的壹個短板。我國《信托法》在很多方面並沒有明確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是允許當事人根據具體事項通過信托合同進行約定。這為信托私募股權投資機構更加合理地規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提供了便利。目前,我國僅有信托型股權投資基金壹家,如何合理規範信托型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仍處於探索階段。二、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組織形式的選擇有限合夥是更適合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的選擇。在我國目前的法律環境下,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可以采取公司、有限合夥、信托三種組織形式。從投資者的權利來看,公司制相對於有限合夥制和信托制具有壹定的優勢,但其雙重稅收地位使其對投資者的吸引力較低。有限合夥為投資者和管理者提供了相對完整的權利義務規範,有成熟的利潤分配模式。從國際行業慣例來看,有限合夥是更適合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的選擇。2007年修訂的《合夥企業法》規定了“有限合夥企業”:1,明確了有限合夥企業的定義:“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2.明確了合夥企業的稅收由合夥人分別繳納,解決了重復征稅問題。3.明確規定“普通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內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4.突破合夥人只能由自然人承擔的法律限制,允許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合夥人。《合夥企業法》的生效,使得在中國直接設立有限合夥的私募股權投資機構成為可能。近年來,隨著《信托法》、《公司法》、《證券法》、《合夥企業法》等壹系列法律法規的頒布和修訂,我國基本消除了機構投資者成為有限合夥人的法律障礙。在我國現有法律下,根據自身條件選擇合適的組織形式,對於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的設立和順利運作至關重要。公司制股權投資機構的出資人享有《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它是壹種通過發行股票籌集資金並投資於私募股權的基金。有限合夥是大多數股權投資機構選擇的組織形式。與公司制相比,有限合夥的投資者權利被削弱,同時承擔的風險也更小。信托型股權投資機構是以投資者簽訂的信托合同為基礎設立的。目前我國還處於探索階段,案例較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