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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撫順市城市小公***汽車客運管理辦法》的通知(1993)

壹、《辦法》第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征收客運管理費、價格調節基金和線路調節費。二、《辦法》第十九條修改為:乘客應遵守《撫順市城市公***交通乘車暫行規則》,司乘人員應做好監督檢查。三、經營者必須按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各項稅費,逾期不交者,按日收取5‰滯納金。四、《辦法》第二十二條的部分款項進行如下修改和補充:

(壹)對第壹項修改為:無《營業執照》、《準運證》或《營業執照》、《準運證》戶名與經營者姓名、車輛牌照號不符而擅自經營的,除令其停業、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外,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對第二項修改為:對不按審批線路營運或擅自改變營運方式的,第壹次處200元至300元罰款,第二次處300元至500元罰款,第三次取消經營資格;

(三)對第四項修改為:未經批準,擅自歇業或私自轉讓營運車輛、營運線路的,處300元至500元罰款,並取消其營業資格;

(四)對第五項修改為:經營者在停業歇業期間,擅自繼續營運的,除按章補繳各項稅費外,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對第六項修改為:對在公***汽車起止站停車拉客或在中途站影響公***汽車進出站的經營者,處200元至300元罰款,情節嚴重者,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取消經營資格;

(六)對強行霸占線路,擾亂經營秩序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者取消經營資格;

(七)對裝備、使用送話器的車輛,除沒收全部設備外,處200元至300元罰款;

(八)不在停車場停放,違反停車規定或在中途路段等客待發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五、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壹、二、五、六、七、八項的,由城市客運主管部門和交通警察支隊***同執行。

撫順市人民政府

壹九九三年七月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