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介紹,1998年,證監會頒布實施了《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初步建立了高級管理人員監管制度。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相應地對證券公司高管人員的業務素質、業務能力、業務水平和監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些都要求加強動態持續監管,落實責任追究,建立激勵機制,進壹步規範高管行為,促進證券公司健康發展。因此,有必要制定新的高管管理辦法。
新《辦法》共分六章46條,分別規定了證券公司高管人員的範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的條件和程序、高管人員的基本行為準則以及證監會對高管人員監管的主要內容、方式、手段、相應程序和監管要求。與1998發布的高管人員管理辦法相比,新《辦法》有以下主要特點:(分析主流資金的真實目的,尋找最佳獲利機會!)
首先,受監管的行為體擴大了。除了將證券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納入管理範圍外,還將取得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但未被證券公司選聘的人員納入日常監管範圍。《辦法》將高級管理人員定義為負責公司決策、經營和管理的人員,包括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總監、合規總監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
二是證券公司高管任職資格收緊。《辦法》除了要求高管人員具有相應的工作經歷和管理崗位年限外,還必須通過證監會認可的任職資格測試。
三是引入“不適當人選”制度。新《辦法》明確規定了不適當人選的具體標準,更加註重高管人員的勝任能力和職業道德。《辦法》規定,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其所在公司應當予以解聘,兩年內任何公司不得聘任其為高管人員。
四是強化高管責任。這些措施明確了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並建立了問責制度。
五是加強對高管人員的持續動態監管。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監管關口前移,加強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的實質性審查。《辦法》規定,擬擔任高管人員的個人應當事先取得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公司選聘具有高管人員的人員必須及時備案,並要求證券公司在作出選聘和解聘高管人員的議案前,應當征求公司註冊地證監會派出機構的意見並獲得批準。
(2)建立高管數據庫。《辦法》將原來由公司申請改為個人直接申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符合條件的人員信息自動錄入證監會建立的高級管理人員數據庫。證監會可以通過適當方式披露,各證券公司及相關單位可以查詢、選調人員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3)加強日常監管。壹旦申請人取得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監會將開始實施持續動態監管,並要求其參加培訓和年度考核。在缺乏專業能力、管理不善或違反承諾、無法有效執行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的情況下,高管人員將被認為是不適當人選。
《辦法》還規定,在公司存在重大經營風險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不能履行職責可能導致重大風險的情況下,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公司董事會更換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指定人員臨時履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
據悉,為配合《辦法》的實施,證監會還發布了《關於實施〈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對《辦法》實施過程中的壹些操作性問題以及過渡期的相關安排進行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