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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

第壹條 為鼓勵公民見義勇為,保障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見義勇為公民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本市公民在市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有特定職責的公民,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或他人利益,置個人安危於不顧,挺身而出,與違法犯罪作鬥爭的行為。第四條 對公民見義勇為的獎勵和保護,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公安機關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組織實施。第五條 財政、司法、衛生、民政、勞動、人事、宣傳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切實履行獎勵和保護公民見義勇為的職責。第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以身作則,帶頭見義勇為。第七條 對見義勇為公民,可根據其事跡和貢獻,給予下列單項或多項獎勵:

(壹)嘉獎;

(二)評為“見義勇為先進分子”;

(三)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

(四)授予“榮譽市民”或其他榮譽稱號。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公民給予獎勵、表彰。第八條 對見義勇為公民給予獎勵,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有關單位,按以下程序申報、審批:

(壹)給予嘉獎的,由公安派出所申報,區、縣(自治縣、市)公安機關審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審批;

(二)評為“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區、縣(自治縣、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會同當地公安機關、人事部門審核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由區、縣(自治縣、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會同當地人事部門申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審核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授予“榮譽市民”或其他榮譽稱號的,按《重慶市授予榮譽市民稱號條例》或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 被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應發給不低於10000元的獎金;對受到嘉獎或被評為“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的,由區、縣(自治縣、市)結合各地實際,參照上述標準予以獎勵。

榮獲“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公民,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伍、晉級、晉職等優先權;榮獲“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享受市級勞動模範待遇。第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應分別設立見義勇為基金。

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

(壹)財政劃撥;

(二)社會單位和個人捐款;

(三)向社會募集;

(四)其他方式籌集。第十壹條 見義勇為基金主要用於:

(壹)獎勵見義勇為公民;

(二)慰問見義勇為公民及其家屬;

(三)為見義勇為公民辦理保險;

(四)用於鼓勵公民見義勇為工作的其他必要開支。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基金在財政建立專戶,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公民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各級公安機關及有關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第十四條 對行兇報復見義勇為公民及其親屬的違法犯罪分子,應當及時依法從重懲處。第十五條 對見義勇為負傷公民,各級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無條件地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治療。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公民的醫療、護理、營養、誤工、交通、喪葬等費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監護人承擔;加害人或其監護人有能力承擔而不承擔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裁決或判決並強制執行。

前款所列費用,在加害人或其監護人實際支付前,由見義勇為發生地公安機關申請當地財政部門墊支,待加害人或其監護人實際支付後沖抵。

加害人或其監護人下落不明或無力承擔的費用,受益人有能力補償的,由受益人適當補償;不足部分或受益人無力補償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見義勇為公民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支付,所在單位無力支付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財政部門審核認定後劃撥專項資金解決;

(二)見義勇為公民所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三)見義勇為公民所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按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足部分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財政部門審核認定後劃撥專項資金解決;

(四)見義勇為公民屬無固定收入的農民、城鎮無業人員或學生又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財政部門劃撥專項資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