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投資者購買基金份額的目的,是希望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後能夠取得相應的收益。管理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確保投資者能夠及時退出基金。但是,實踐操作過程中,由於投資失敗等原因,私募股權基金到期後無法及時退出的現象並不鮮見。投資者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通常會起訴至法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退還投資本金及相應的利息。私募基金到期後無法及時退出,除了對管理人的聲譽造成嚴重影響外,還將面臨壹系列的法律風險。由於大多數私募股權基金都是以有限合夥企業組織形式存在,本文討論的私募股權基金專指有限合夥企業形式的私募股權基金。
基金業協會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第16條規定,合夥協議應列明合夥企業終止、解散與清算有關的事項,具體可以包括合夥企業終止、解散的條件、清算程序、清算人及任命條件、清償及分配等。大多數私募股權基金都是以有限合夥企業組織形式存在,該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合同關於解散、清算的約定不能違反《合夥企業法》相關規定。根據《合夥企業法》第85條、86條規定,合夥企業應當在合夥企業期限屆滿後解散,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解散事由出現後15日內指定壹個或數個合夥人,或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私募基金的投資人可以委托管理人擔任基金清算人,私募基金合同壹般也都會約定由基金管理人擔任清算人,負責基金的清算事務。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到期後負有清算義務,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及時開始清算工作,清算期間,不能從事跟清算無關的投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