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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釋義: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釋義 本條是關於土地復墾的規定。

壹、所謂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據對全國待開發復墾土地資源調查和有關典型調查的綜合分析,我國現有工礦廢棄地等待復墾的土地資源約6000萬畝。按50%比例復墾為耕地,全國可增加耕地約3000萬畝左右。土地復墾是確保我國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的又壹個重要措施。因此,這次修改《土地管理法》,增加了本條規定。

二、土地復墾按照“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由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土地復墾義務。有土地復墾任務的企業應當把土地復墾指標納入生產建設計劃;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任務書應當包括土地復墾的內容。復墾後的土地達到復墾標準,並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土地復墾標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確定。土地復墾既可以由造成破壞的單位和個人自行復墾,也可以由其他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承包復墾。承包復墾土地,應當以合同形式確定承、發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的土地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後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其中,基本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土地復墾費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土地復墾費從企業更新改造資金和生產發展基金中列支。土地復墾費專款用於土地復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同時,復墾後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這是由我國人均耕地少,耕地後備資源不足的實際情況決定的,有條件復墾為耕地的,應當首先復墾為耕地,以便能真正增加耕地的有效面積。